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91民监00010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吉林市。
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审原告:***,女,汉族,1939年6月29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男,汉族,1938年11月11日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瀚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吉0191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乐泉
审 判 员  万 菲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