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瀚夫,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中信城**地块****/div>

法定代表人朱超,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0万元,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4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则按到期所欠金额加倍支付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343元减半收取1267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6335.75元。”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1,400.00元人民币(含工程款100,0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及加倍支付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