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2539号
原告:长春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甲五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朋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长春总部基地D22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菲、王阳,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东城7栋2单元206。
法定代表人:侯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瀚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长春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长春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长春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