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民初5035号
申请人: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57894848XN。
法定代表人:赵兴成,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85229479T。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京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