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8795号
原告: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雯,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民,无锡市梁溪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被告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民,***暨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巨业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华能公司原为内蒙古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能公司)除尘设备的供应和维运承包单位。为了服务客户,华能公司在准能公司位于黑岱沟和哈尔乌素的两处选煤厂建有员工宿舍和库房。2014年,准能公司就除尘设备维运项目重新招标时,巨业公司中标,华能公司未中标。2018年5月,巨业公司与华能公司协商,由华能公司将位于准能公司库房内库存的除尘器及其它配件的所有权以及位于黑岱沟和哈尔乌素的两处临建设施的使用权(期限自2018年至2021年)转让给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价款85万元。2018年5月11日,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能公司支付20万元,并于当日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欠华能公司薛林65万元,分2次还清,第一次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30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35万元。”2019年5月31日,第一笔3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巨业公司、***均未支付。华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华能公司认为,***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与巨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第一笔应付款项已经违约,巨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第二笔款项也不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华能公司有权就剩余未到期的款项一并主张。另,华能公司陈述本案所涉转让标的均系其通过李某向巨业公司、***进行交付。
巨业公司辩称,华能公司诉请事实不存在,虽有欠条,但没有实际转让事实,请求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华能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系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职务行为的典型特征是从事与企业经营活动相联系的事务,且该行为以法人名义从事,从华能公司将巨业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可以看出本案是法人和法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华能公司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性质,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2、***不构成华能公司所称的债务加入。虽然其个人出具欠条,但其系代表巨业公司的履职行为,其个人没有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华能公司狭义理解***签字就形成了债务加入,那么欠条中所写的“欠华能公司薛林65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债权人为薛林个人,如果华能公司如此认定,应当将薛林作为原告,华能公司本次以公司名义诉讼,也将导致主体不适格;3、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华能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向巨业公司、***主张给付义务。在证据交换中,华能公司明确承认转让的标的物包括备品备件及两处临建设施,华能公司应在巨业公司交付20万元时,将上述涉案标的交付给巨业公司,但华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期交付,甚至因一处临建设施被拆除而导致交付不能,另一处临建设施系巨业公司从李某处承租,因此在华能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其无权向巨业公司、***主张已到期的30万元转让款,更无权主张未到期的35万元转让款。综上,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华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2018年5月11日,***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欠华能公司薛林人民币65万元,分2次还款,第一次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30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35万元,欠款人:***,2018年5月11日。
2、物品清单,证明华能公司转让给巨业公司的物品清单明细。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巨业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向华能公司支付20万元。
4、房屋租赁协议,附件《房屋内设施确认表》,证明2016年4月15日,华能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华能公司将黑岱沟选煤厂的临建设施(即本案所涉两处临建设施中的其中一处)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巨业公司所称从李某处租赁的临建设施事实上属于华能公司所有,李某系从华能公司承租该临建设施,李某无权出租上述临建设施。
5、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林与***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从未向华能公司提出过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华能公司向其催讨欠款时,其置之不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
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欠条时,华能公司称把其备品备件和两处临建设施都转让给巨业公司,但出具欠条后,华能公司只交付了部分备品备件,未交付两处临建设施。2、关于证据2,***于出具欠条后近一个月即2018年6月6日才收到该份清单,且巨业公司收到的备品备件只是该清单中的一部分,其中有些因废旧已无法使用。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向华能公司转账20万元。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对证据5,除微信聊天记录第九页未收到外,其他信息均收到。短信信息都收到了,但是没有回复。
巨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6、***通过微信发给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林的协议截屏,内容为:关于准能两矿选煤厂除尘维护双方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巨业公司、华能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巨业公司第一年给予华能公司20万元的利润分成。2、第二年巨业公司给予华能公司30万元的利润分成。3、第三年巨业公司给予华能公司35万元的利润分成。4、华能公司将两矿选煤厂除尘维护现场的备品备件及现有临建设施无偿赠予巨业公司。5…。
7、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华能公司并未向巨业公司交付两处临建设施,巨业公司自行向李某租赁位于黑岱沟选煤厂的临建设施使用,并支付租金。
8、住房材料供应合同、汇款凭证、临建设施照片,证明华能公司未交付位于哈尔乌素选煤厂的临建设施,故巨业公司自行建造了临建设施。
9、华能公司备品备件交付情况统计表及照片,证明华能公司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备品备件明细情况。
华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并未生效,该份协议系巨业公司单方出具,华能公司并未认可,该份协议最终未能达成。华能公司最终以总价85万元并确定付款期限的方式予以转让,所以才由***书写欠条确认该笔债务。2、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能公司认为该租赁协议无效,该租赁协议涉及到的租赁标的物系属华能公司所有的临建设施,至于为何由第三方李某出租给巨业公司,华能公司不清楚。3、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巨业公司自行建设临建设施不能证明华能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4、证据9系巨业公司单方制作,华能公司不予认可,巨业公司从转让之初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华能公司提出过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异议,直到本案应诉后才提出,已超出了合理期限。
巨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2013年8月,我帮华能公司建造了哈尔乌素的房屋,花了15.7万元,这个钱是我垫付的,房子建好后,华能公司付了一部分钱。华能公司因拖欠我工程款,就将选煤厂的临建房屋给了我,我将临建房屋出租抵工程款。临建房屋有两处,一处是哈尔乌素的,还有一处是黑岱沟的。2016年,华能公司的张杰和我说公司已经垮了,钱给你是不可能的了,让我将房屋出租出去,租金抵工程款,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明确说,具体出租多长时间也没有和我说。华能公司让我出租的是黑岱沟的临建房屋,哈尔乌素的临建房我建好了就把钥匙给了华能公司,去年年底我才听别人说哈尔乌素的临建房已经拆掉了,具体谁拆的我也不清楚。华能公司将库房钥匙放在我这,但是没说让我帮忙保管。华能公司在选煤厂的业务经理给我一份单子,我也没具体清点。钥匙给我是为了跳电的话让我进去查看一下,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跳过电。后来华能公司与巨业公司达成协议后,华能公司让我把库房钥匙给巨业公司,我就把库房钥匙给了他们,具体有没有清点我也不清楚。黑岱沟的临建房我是于2016年开始出租给巨业公司,现在也还是出租给巨业公司。华能公司没有和我说把这处临建房给巨业公司使用。另外,2016年4月15日,我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只是写写,实际上不是华能公司出租给我,而是华能公司让我将房子出租出去,租金抵拖欠我的工程款,当时对房子的所有权也没有明确说。
华能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与本案所涉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没有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事实上,华能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李某抵工程款,出租期限只有一年,到2017年4月15日终止。之后,李某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并收益。本案所涉的黑岱沟临建设施已经由巨业公司占有使用,巨业公司明知该临建设施属于华能公司所有,其无需向李某支付租金。
巨业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表意见如下:证人李某关于临建设施的陈述真实可信,因其租赁给巨业公司的房屋从2016年开始直到现在都无人来主张租赁房屋的权属。证人李某因华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才向巨业公司收取房屋租金,这一事实完全符合客观情况。哈尔乌素的临建设施没有交接给巨业公司。
***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李某的陈述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两处临建设施未交付给巨业公司,且其中一处已经拆除,已无交付条件。华能公司在证据交换中自认在双方转让时就让李某将钥匙给了巨业公司,双方转让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如果华能公司认可李某合理占有的期限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那么该陈述与证据交换中的自认明显存在矛盾,与事实和逻辑相违背。
本院对华能公司、巨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巨业公司、***对证据1、3、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证据2,巨业公司、***确认收到过该明细清单,但不认可其记载内容,本院认为该明细清单系华能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巨业公司或***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3、巨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4、华能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巨业公司单方意愿,未能就协议内容与华能公司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纳;5、华能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李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证据8,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证据9系巨业公司单方制作,华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8、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华能公司陈述关于本案所涉转让标的(备品备件和两处临建设施)均系其通过李某向巨业公司、***进行交付,现李某陈述其并未代华能公司将本案所涉两处临建设施交付给巨业公司、***,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能公司陈述,2018年5月,巨业公司与华能公司协商,由华能公司将位于准能公司库房内库存的除尘器及其它配件的所有权以及位于黑岱沟和哈尔乌素的两处临建设施的使用权(期限自2018年至2021年)转让给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转让款85万元,上述转让标的均系其通过李某向华能公司进行交付。同年5月11日,巨业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20万元。同日,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欠华能公司薛林人民币65万元,分2次还款,第一次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30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35万元,欠款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仅将存放除尘器及其它配件的库房钥匙交付给巨业公司,但其并未代华能公司向巨业公司交付临建设施。华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两处临建设施的交付义务。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巨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黑岱沟选煤厂临建设施出租给巨业公司,租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为2万元。同年4月17日,李某向巨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巨业公司支付的租金2万元。2019年4月15日,巨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黑岱沟选煤厂临建设施出租给巨业公司,租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租金为2万元。同年4月17日,李某向巨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巨业公司支付的租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自述本案所涉转让标的包括除尘设备备品备件及两处临建设施,其有义务将备品备件及临建设施交付给巨业公司、***,现巨业公司已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但华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转让标的中的两处临建设施交付给巨业公司、***,故华能公司要求巨业公司、***支付剩余6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为515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20元,由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金荣
书 记 员 戚玲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