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杨彦杰诉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03民初93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1982年6月至2000年12月31日);2.将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档案补充完整;3.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6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0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1982年入厂至2000年一直从事焊接工作(高压焊工),由于档案记载不详、年限记载有误,影响原告办理正常退休事宜。原告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把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档案补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确认1982年6月至2000年12月31日间与弘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弘晟公司对***的主张予以认可,双方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
关于***要求补充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档案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裁决,同时也不属于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该诉讼请求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