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崔明浩、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376号
原告:崔明浩,男,1975年4月18日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斌,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富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关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崔明浩诉被告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建筑公司)、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检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斌,被告天硕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第三人弘晟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1617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经原告介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无能力完成工程,因该工程系原告介绍,且第三人也要求本人继续完成工程,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亲自联系工人替被告完成了该工程。因此,所发生302900.5元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进行垫付。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进行多次对账后,也不给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不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公司302900.5元。
天硕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不是全部事实。支付了工程全部的工人工资。2001年8月16日,被告一吉林重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国能龙华、延吉。弱电有限公司一号机组a即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合同约定,王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一号。8检修保温架子工程由被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268141.59元。被告晗旭向吉林鸿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率为40万元。868141.59元。因为是原告介绍。被告承包。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如果有利润,就与原告一起分。为了让原告清楚工程利润有多少,原告自行要求到现场配合被告进行康复。施工期间第三人共支付给被告60万元,剩余6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支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等,共计120687.64元。因有一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富胜不在延吉。原告向案外人刘洋借款13万元支付过。工人工资事后被告已经向刘偿还了13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自行出资垫付过工人工资因为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68141.5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06587.54元,再加上被告应出具的税票的税率为43万元左右,该工程以及不存在利润可以分配原告间没有利润,可以分红。便拼凑了所谓的人工费用,要求被告来支付。并对被告偿还。原告向刘洋借款支付工资到一工资一事,一概否认。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不是客观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弘晟检修公司辩称:我们检修公司。根据延吉今年2021年有一个一号机组的a修,在5月份,我们通过中标中得了这个总包项目。今年我们通过总包项目签订的合同是5月31日。按照这个合同的约定,施工工期是8月22号。到10月份。在8月份8月16日,我们跟天硕公司签订了一个保温价值的分包工程。签订的过程是我们根据这个工程量咨询了几个以前我们合作的。雇佣承包商。完了分别看了现场。和给出了报价,根据这些综合,我们也是通过朋友介绍,跟天硕公司签订了这个合同,一共是126万。多一点的这个工程量。随着工程的施工的开始,半个月到20天左右的时候。我们现场给我们宏盛公司反馈现场的保温架子工程。比较严重的制约了。现场要求的整个的进程。因为保温盒架子涉及到许多其他工种的那个工作,就是保温架子跟不上的话,我们这个整个a修的工程是不能顺利的开展的。完了,我们就找到我们当时跟我们看现场。和谈价就是因为我们这个有些看完现场和谭家之后,以最低价。成交这么一个原则,才跟天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他单位都比这个价格要搞,所以说选择。但是干到了工程的。就是半个月到20天左右,从现场反馈和现场延吉电厂这些情况来看,就影响了我们整个工期的进度我们就找到了那个刚才被告提到的这个刘洋我说,这个工程是通过您跟天顺公司介绍了我们才签的合同。但是现在现场这个工程严重的影响了我们整个a就得进场我说,你们要马上想办法,整改。至于怎么整改的,我们听说是辞退了一些,原来的工人就是这些工人离开了那个延吉电厂的施工,又请了一些人在现场进行施工后期一直到工程结束之后才得以好转到最后,把这个工程。就算完成了。在这个期间,因为我们签订合同是126万。我们分了两次支付了两个30万,一共支付了60万,在这之前,天寿公司给我们开出来的发票是有分了两次,一共开出了96万多,现在还应该是有30万的发票,没有开,就是我们在我们宏顺解释公司财务账面上挂。是涨是96万多,这笔费用我们是财务,室,认得也是一定会支付给天悦公司。但是我们这个分包合同也约定了那个因为我们跟延吉电厂签订是总包合同,他们给我们付的费用就是我们公司有这笔费用了,才能支付在内,到目前为止。吉林延吉电厂就是延吉公司给我们支付的,是两百万。因为我们整个总包,这个价格是580万,我们是前后投了很多的人力和至今天硕公司这块是我仅仅是我们的一个分包。所以说,我们这两百万严禁公司给我们之后,我们也是需要分轻重缓急和各个分包的逐渐的给费用,所以说,我们到目前为止给天祝公司支付了60万,应该说按照比例来讲,这个费用是比较高的了。这与后一期说,原告与被告出现了这种纠纷,我们认为也可能确实是有一些工人的工资可能是双方。当时我们这个不清楚是怎么雇的人是谁牵头找的,我们对应的就是我们所介绍的这个人,就是刚才被告提到的这个刘洋我们以为刘洋找的通过朋友找到天梭公司,我们认为就是刘洋,就代表了天梭公司,所以说,最一开始工程出现问题或者是谈,就是价格谈判以及后来从我们那个。申请支付工程款都是刘洋在跟我联系。后期,我们知道这个有这个纠纷的时候,天悦公司的赵经理也跟我联系过多次,也是需要说要求支付剩余的这种工程款,我也多次的跟赵经理提到,因为现在这笔费用,我们是永远是承认的那个肯定。是那个赖不了账的,但是从60万之后到90多万,这笔没再支付的原因,一是有这种纠纷,再一个就是严禁公司给我们的工程款,也还没有如数的给580万,现在他给了200万,就算三分之1的话,我们要支付。60万的话,按照比例应该远远超过了已经接近一半了。另外,我们跟分包单位支付这笔,剩下的费用,这些我们也有一个前提,就是我工程进。进展到一定程度,是可以支付庭,比如说材料,你这些保温材料或者是架子工程所需要的,这些材料入场了,我们是需要支付20万,剩下的。我们也有个保温工程结束之后,是需要提供给我们验收报告和结算书我们才能支付剩余的这些费用。现在虽然说这个工程完事了,这个机组也都正常运行了,但是有一些手续还没有办,就比如说我们后期的3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提供给我们整个的验收工程结束之后,我们在经过现场的验收,有许多部门需要签字,我们在财务上才能最终的归档。这是我暂时想先陈述的这些。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案外人刘洋介绍,2020年8月16日,天硕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弘晟检修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2.丙方对所承担的保温工程质量要保证一年。3.开工及竣工日期:2021年8月22日开工,2021年10月10日竣工。4.分包合同总价为1268141.59元,其中保温及架子材料费40万元,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费868141.59元,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5.分包合同签订完成,开工报告办理完毕,分包所需的保温架子材料、杆板等入场完毕,乙方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待甲方资金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剩余的保温及架子材料费20万元及本分包工程施工费的100%,共计868141。”2021年11月10日,弘晟检修公司向天硕建筑公司发出《延吉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考核通报》,其中写明“因天硕建筑公司组织管理不力,员工执行能力地下,造成前期施工中架子工程严重滞后施工进度规划,给弘晟检修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决定罚款5万元”。施工期间,崔明浩在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协调。2021年9月28日,11月1日,弘晟检修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天硕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20组,农民工工资代付证明,延吉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考核通报,银行明细2份,支付明细6组,企业信息截图,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崔明浩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对账单,转账记录及代付证明。但首先,对账单系崔明浩单方制作,并无天硕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天硕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对于20组转账记录,其数额的总和与其诉状中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且部分数额没有转账凭证。最后,对于代付证明,代付证明中签字人员并未到庭参加质询,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崔明浩提交的各种证据均无法举证期证明目的。故,对于崔明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明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告崔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