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社保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02行初14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立文,该局养老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社保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于2020年9月16日由审判员吴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的副局长栗卫东、委托代理人乔立文、贡玉新,第三人弘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6月与第三人弘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00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1982年入厂至2000年一直从事焊接工作(高压电焊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去市人社局办理退休事宜,市人社局以档案记载不详为由,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6年,不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人社局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手续(高压电焊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档案情况。依据原告人事档案《县区以下集体所有制招用工人介绍信》记载,原告1982年7月招录至吉林热电服务公司参加工作,《县区以下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记载,原告工种为钳工。1984年5月《转正定级表》记载为焊工。1985年12月之前的《调资审批表》中加盖单位意见公章的单位名称为“吉林热电厂综合服务公司服务队”。1989年7月至1990年6月的《调资审批表》中加盖单位意见公章的单位名称为“吉林热电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处”,无工种记载。1990年12月至1992年9月《调资审批表》中加盖单位意见公章的单位名称为“吉林热电厂东华安装工程处”,无“建筑”字样,无工种记载。1993年6月至1996年1月《调资审批表》中记载工种为高压电焊工。二、原告的情形不符合高压电焊工提前退休的规定。原告所在单位是热电厂所属单位,根据其档案基层单位加盖公章可见,其所在单位分别为“吉林热电厂综合服务公司”“吉林热电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处”。“吉林热电厂综合服务公司”可参照水利电力系统提前退休工种,“吉林热电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处”可照建筑系统提前退休工种。档案记载1984年5月工种为焊工,1984年6月至1989年6月期间,原告没有档案材料,1989年7月至1993年5月档案材料没有记载工种,1993年6月至1996年1月记载工种为高压电焊工。因此,对于原告档案中没有记载的期间无法认定***从事工种情況。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从事工种为焊工、1993年6月至1996年1月从事工种为高压电焊工。依据原水利电力部[87]水电劳字第114号《关于水利、电力系统三十六个提前退休工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63]中劳护字第125号《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系统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损健康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之规定,电力系统和建筑系统均未将焊工或高压电焊工纳入特殊工种范围。在实际审核中,考虑到高压电焊工的实际工作条件,也将水利、电力系统的高压电焊工按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审核退休,但建筑系统从未将高压电焊工列为特殊工种。因此,即使按照水利、电力系统将高压电焊工按有毒有害审核退休,依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高压电焊工的时间也不足法定八年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之规定,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请贵院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弘晟公司述称:一、原告***于1982年6月参加工作,一直在检修公司工程处工作,于200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档案记载及所掌握的情况,原告自入厂一直从事焊接工作,并取得高压电焊工操作资格。由于当时档案记载原因,无法显示其工种,造成特殊工种连续年限认定困难。二、现阶段第三人给予原告确认特殊工种存在诸多困难因素。原告所在单位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合同,发生许多变化:上级主管部门于2001年2月改制,所在单位也分别于2013年、2017年进行企业更名、调整注册资本等重大变动;由于时间跨度长,相关部门及管理人员均出现重大调整。三、原告档案记载中存在的问题。1.原始档案中有23份《转正定级表》《升级审批表》《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等,其中明确填写焊工及高压电焊工的年份分别为1984年5月(焊工)、1985年3月(焊工)、1985年12月、1993年6月(高压电焊工)、1994年4月(高压电焊工)、1995年4月(电焊)、1996年1月(高压电焊工)。2.档案存在的问题:①其他年份的《转正定级表》《升级审批表》《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中工种一栏空白;②根据企业员工档案管理规定,档案中涉及到“工资变动”“岗位调整”“奖励、处罚”等内容时才补充档案内容,如无变化,档案状态不变,故其1997年后档案中没有表格属于正常情况。四、第三人对原告关于其特殊工种认定问题的意见与建议。1.第三人认为根据《转正定级表》《升级审批表》《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内容分析,历次“等级”及“工资调整”均环环相扣,完整严密,岗位没有变化,即使工种一栏空白也可以认定一直从事高压电焊工工作(即原告从事焊工及高压电焊工年限为17年)。2.原告从参加工作到解除合同一直是高压电焊工,解除合同后仍然返聘原单位从事高压电焊工工作至2005年。3.原告有系统内高压电焊工操作证,取得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证书编号966XXXX,证书上填写“从事焊接工作开始时间为1982年4月”,高压电焊工在我单位属于稀缺工种,考取合格证的费用由单位支付,不可能将高压电焊工调整到其他工种,同时其薪资水平高于其他工种。4.由于我单位改制,与原主管单位剥离,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合法有效的解释与证明能力。5.被告提出原告主管单位名称变化是由于企业改制及其他经营管理需要进行的企业更名,没有实质性改变,依然承担火力发电厂主、辅设备检修工作,原告的工作没有任何改变,其工作场所及从事的高压电焊工工作没有变化。6.高压电焊工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原告师兄及其他多人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1965年5月出生,1982年6月于吉林热电厂服务公司参加工作,根据原告人事档案记载:1983年11月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工种为钳工;1984年6月工种为焊工;1985年4月工种为焊工;1985年12月工种为焊工;1985年12月至1989年7月期间无档案材料;1989年7月至1993年6月档案中仅显示工资标准为“电力”,无工种记载;1993年6月工种为高压电焊;1994年4月工种为高压电焊;1994年10月工种为高压电焊;1995年4月工种为电焊;1996年1月工种为高压电焊;2000年12月原告与吉林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原告年满55周岁,被告市人社局并未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林热电厂服务公司即吉林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设分公司吉林热电厂综合服务公司、吉林热电厂东华安装,后更名为弘晟公司,主营业务并未发生改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县区以下集体所有制招用工人介绍信》《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转正定级表》《集体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一九八九年集体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工升级审批表》《首次确定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技能工资入轨审批表》《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吉林市退休审核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从事高压电焊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劳社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被告进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时,水利电力系统的“高压电焊工”按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审核退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弘晟公司陈述,原告1989年考取高压电焊工证,开始从事高压电焊工工作,且1989年之前的原告档案中并无高压电焊工记载,故特殊工种起算年限至早不能早于1989年。原告部分档案中工种记载不详且档案不具有连续性,记载工种为高压电焊工是时间为1993年6月、1994年4月、1994年10月、1996年1月,1995年4月的档案记载工种虽然为焊工,考虑到工作的连续性应认定为1995年原告亦从事高压电焊工工作。原告称直至2000年12月与第三人弘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直从事高压电焊工工作,但原告1996年至2000年期间无档案材料,吉人社办字(2015)83号《关于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对职工原始档案中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楚或不完整的,经办人员应告知单位或本人提供能够证明相关经历情况的原始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新提供的原始材料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定,经认定有效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应存入退休人员档案。”原告及其证人、第三人弘晟公司均无原始材料证明原告此期间从事的为何种工作,原告主张其自1996年至2000年12月期间一直从事高压电焊工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现有档案材料及证据,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高压电焊工)累计工作年限未满8年,不符合提前退休审批条件,未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手续,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吴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丽君

书 记 员 陈美璇

(此件共9页,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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