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斌,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1001。
法定代表人:赵富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关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检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316173.5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但首先,对账单系***单方制作,并无天硕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天硕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对账单》,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而是由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制作后交付给上诉人。庭审当中,上诉人也提出《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均系被上诉人单位会计所写,被上诉人虽然对《对账单》是否共同制作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手写部分由其单位会计所写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出,若被上诉人对该手写部分提出异议,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字迹进行鉴定。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并未对其单位会计手写部分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对账单》中手写部分由其单位会计所写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该《对账单》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而是由双方共同制作。2.一审法院认为“其次,对于20组转账记录,其数额的总和与其诉状中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且部分数额没有转账凭证。”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时,起诉金额确为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302900.5元,但开庭当日,上诉人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将涉案标的变更为316173.5元,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要求新的答辩期,因此,一审是以316173.5元的诉讼标的进行的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四《转账记录》中,该20组转账记录中,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总和确为316173.5元,与上诉人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数额完全一致。3.一审法院认为“最后,对于代付证明,代付证明中签字人员并未到庭参加质询,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自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农名工工资代付证明》中签字人员确有到劳动局对被上诉人进行投诉,因此,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拖欠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属实。基于被上诉人当庭提出的请求,认为签字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庭后向法院提供了收取上诉人垫付的工资的全部工人的联系方式,方便被上诉人进行质询,方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第二次庭审,在并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进行了判决。综上,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且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确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316173.5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举证其证明目的,认定事实错误,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工人工资316173.5元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意见: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对账单》中手写部分系该公司会计书写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申请对《对账单》中手写部分笔记进行比对鉴定。
被上诉人天硕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不是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对账单无法证明上诉人有真实投入。被上诉人施工案涉工程是通过上诉人介绍承包,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能力施工,所以将工程介绍给了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有能力单独承包工程,自己进行施工,利润更可观。上诉人介绍给被上诉人施工,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承诺如果有利润一起分,所有的工程款均是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不存在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账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诉人是拼凑的所谓人工费用。故对账单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投入的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所需要的费用。被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支付了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共计1206587.64元,该工程总价款为1268141.59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支付所谓的垫款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弘晟检修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是很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16173.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刘某1介绍,2020年8月16日,天硕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弘晟检修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2.丙方对所承担的保温工程质量要保证一年。3.开工及竣工日期:2021年8月22日开工,2021年10月10日竣工。4.分包合同总价为1268141.59元,其中保温及架子材料费40万元,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费868141.59元,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5.分包合同签订完成,开工报告办理完毕,分包所需的保温架子材料、杆板等入场完毕,乙方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待甲方资金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剩余的保温及架子材料费20万元元及本分包工程施工费的100%,共计868141。”2021年11月10日,弘晟检修公司向天硕建筑公司发出《延吉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考核通报》,其中写明“因天硕建筑公司组织管理不力,员工执行能力地下,造成前期施工中架子工程严重滞后施工进度规划,给弘晟检修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决定罚款5万元”。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协调。2021年9月28日,11月1日,弘晟检修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天硕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对账单,转账记录及代付证明。但首先,对账单系***单方制作,并无天硕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天硕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对于20组转账记录,其数额的总和与其诉状中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且部分数额没有转账凭证。最后,对于代付证明,代付证明中签字人员并未到庭参加质询,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提交的各种证据均无法举证期证明目的。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一、天硕建筑公司备案在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的《外委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19组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弘晟检修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6份;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支付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组转账记录(原告证据四),其中第2、8、9(包括14人)、11、13笔转账记录(刘乃坤、姚晓明、燕子龙等14人、史忠景、高德刚)中收款人均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人均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系被上诉人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因被上诉人拒付劳动报酬,故由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事实。第12、14、15、16、18、20笔转账记录(张爱梅、盖小飞、张英军、王金鹤、宋宏、张幸)均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因《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保温架子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至10月由第三人派遣到现场提供劳动,期间工资均由上诉人承担。同时,19组《劳动合同书》中手写部分,均为被上诉人单位会计所书写,也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年11月10日《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出自同一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对账单》并非单方制作,而是被上诉人公司会计所出具的,应视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的主张属实,被上诉人主张《对账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组转账记录,其收款人均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因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导致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向施工人员垫付工人工资316373.5元。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有异议,因为这6名工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不是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人员,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应当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对账单是由双方共同制作,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自行垫付工资的事实,因为上诉人有向案外人刘某1借款支付工资的情形,但该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向刘某1偿还。该施工人员名单是被上诉人制作,但是名单中的名字及人员,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拼凑的,是为了应付检查所使用的,有部分人员是上诉人所认识的,因为需要有电话号等信息以备检查,所以上诉人所提供的人员均是在其他的工程中与上诉人有合作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以该名单并不能真实体现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人员,所以该证据如果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人员有吻合的,被上诉人认可人员之外的,被上诉人不清楚这些人员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我方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是真实的,是我们项目部的人员,被我们派到项目中施工。
证据2:证人马海波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为***干活,***给我发工资,2021年8月至9月份我干的电厂的架子活,工资一共三万四千元左右已经给我和其他6个不固定工人支付完共同的工资,张海军刘乃坤是常去干活的,还有很多今天去明天不去的工人,名字记不清了。
***质证称,马海波系架子工头,系《支付工资明细表》第1组转账记录收款人,证明涉案工程架子工部分均由其派遣工人到现场提供劳动,并代收全部架子工工资33000元;同时,证明《支付工资明细表》中第2、19组转账记录(刘乃坤、张海军)中收款人同为马海波派遣的架子工人,但因二人系后期单独派遣,故由2人自行从上诉人处受领工资。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是老板与雇员关系,所以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纳。因为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所以不可能对外宣称是自己承包的工程,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有垫付工资的事实。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3:证人史忠景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们是干保温工程的,是***打的电话,延吉电厂主任也打过电话,我在安徽他们着急要工人,所以我在安徽带了工人回来。铁皮也是我找的工人,干活是每个工人每天300-350元,***支付了我们工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质证称,史忠景系《支付工资明细表》第9组转账记录中14位保温工工头,证明案涉工程保温工部分均由其2人派遣工人到现场提供劳动,并监督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14位保温工垫付工人工资162493元。同时证明农民工工资代付证明中其签字属实。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如果按被上诉人所称,均是由***垫付的,那就不会产生到劳动局上访的事实。到劳动局后,至于之前的工程款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证人与上诉人没有施工合同,所以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或者雇佣关系。因为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所承建,所以经过劳动局可以体现,所有工资均是被上诉人所支付,证人所称的上诉人支付现金的事实不存在。证人在证明中所签字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及劳动局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关人员工资也无法证明相关人员是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员。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4:高德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吊车是我联系的,工钱是***直接转账给司机,支付了1000元。
***质证称,证明2021年8月-10月期间在案涉工程从事塔吊车司机,从上诉人处收取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1000元。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并非实际工作的吊车司机,也非代替吊车司机收款后转账的人员,所以其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款项与本案有关。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5:姚晓春的证人证言。证明:去年在延吉电厂工程中我干的是力活,我通过***招工过来干活,***通过微信支付给我5000元。
***质证称,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姚晓春在案涉工程从事力工,从上诉人处收取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5000元。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欠付过工人工资,且农民工工资代付证明中,证人的签字属实。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他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有垫付工资的情形。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6:刘刚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在电厂大修的工程中干脚手架部分,***找我干的活,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我和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
***质证称,被上诉人确实欠付过工人工资,且农民工工资代付证明中,证人的签字属实。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他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有垫付工资的情形。到劳动局后被上诉人在劳动局要求下支付了30万元的相应工程款,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代付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代付工资的事实。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7:弘晟检修公司员工杨利伟的证人证言。证明:王金鹤、张爱梅、盖晓飞、张英军、宋红2021年8月到10月是我们项目部的在职人员。工作人员通过弘晟项目部有项目对接,通过工人跟我说已经确认收到工程款,***支付了工程款,钱数及支付方式不清楚。
***质证称,《支付工资明细表》中第12、14、15、16、18、20笔转账记录(张爱梅、盖小飞、张英军、王金鹤、宋宏、张幸)均系其公司职工,因《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保温架子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至10月由其派遣到现场提供劳动,期间工资均由上诉人承担。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知道的事情均是听说,不应采信。如果第三人工作人员真正为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可以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本不需要上诉人来另行支付工资,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工人在为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且由***垫付的事实。
证据8:刘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项目前期是我来联系,包括招标、投标现场预算这些活都是我干的,然后再通过***联系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干了20天之后,因为工期拖延,项目部要罚13万,因此***接过工程。我给***联系的工人。***于8月22日向我借钱10万元,10月19日向我借钱2万元,一共借了1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结完后就把这笔钱还给我。目前这笔钱还没还我,后期被上诉人因为开不出工人工资又向我借3万元,这笔钱也没还。当时我们三个人约定,第一笔钱入账之后,天硕建筑公司就得给我100000元钱。
***质证称,因被上诉人无法如期完成第三人公司分包工程,导致总工程延误,故由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完成剩余工程;由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316373.5元。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替上诉人偿还债务的事实不存在。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与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认识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4中,可以证明刘某1是通过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然后将该款陆续的返还给了赵富胜及***,返还的金额也是正好是30万元,所以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向刘某1的借款,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9:刘建军(原名刘浩)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帮***送工人,是***的爱人给我转账1100元,支付完了。
***质证称,证明刘浩于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案涉工程从事司机工作,从上诉人处收取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1100元。
天硕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员,其所称收到的1100元是由上诉人的爱人所支付的,所以说根本不可能证明证人是在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所知所应得的工资,所以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事实存在。
弘晟检修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天硕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外委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名单》认可系该公司制作;对《劳动关系证明》,出具单位弘晟检修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天硕建筑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3、4、5、6、7、9,天硕建筑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能与***在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中,对***支付工资部分属于传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因刘某1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虽然***提交的证据非一审审理后形成的新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弘晟检修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天硕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签订《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2.工程内容:检修范围包括(但不完全限于)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分包,包括汽机侧和锅炉侧所有的保温及架子工程,搭设符合施工要求的脚手架,不满足施工要求时丙方应配合及时调整,施工结束后进行拆除。汽机及锅炉侧的保温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进行拆除及施工后的恢复,恢复应执行行业统一标准。丙方必须及时完成工作,不能因故拖延。施工需要的脚手架、保温材料及其它施工安全措施丙方自理,其它施工前不可预见及预算的费用丙方自理,施工需要的杆板、保温材料由丙方提供,均包括到总价范围内。丙方包工包料。丙方负责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性。丙方施工后的垃圾运走,现场清理干净,上述检修范围内的现场保洁工作、标准化治理及安全措施均包括在丙方范围内。3.开工及竣工日期:2021年8月22日开工,2021年10月10日竣工。4.分包合同总价为1268141.59元整含税价,其中保温及架子材料费400000元整,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费868141.59元,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5.费用支付:分包合同签订完成,开工报告办理完毕,分包所需的保温架子材料、杆板等入场完毕,乙方支付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待甲方资金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剩余的保温及架子材料费200000元及本分包工程施工费的100%,共计868141.59元。”签订合同后,天硕建筑公司进驻施工。天硕建筑公司认可***介绍案涉工程,且由***在现场配合看护的事实。
2021年11月10日,弘晟检修公司向天硕建筑公司发出《延吉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考核通报》,其中写明“因天硕建筑公司组织管理不力,员工执行能力低下,造成前期施工中架子工程严重滞后施工进度规划,给弘晟检修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决定罚款5万元”。弘晟检修公司称,工程在施工20天左右时即出现施工进度滞后问题,因此向案外人刘某1提出协调要求,后经整改完成工程施工。
2021年9月28日,11月1日,弘晟检修公司分两次共向天硕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庭审中,弘晟检修公司亦表示,剩余工程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天硕建筑公司。
一审中,***提交20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为天硕建筑公司垫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对该20组证据的质证中,天硕建筑公司对3、4、5、6、7、11、12、15组转账凭证显示的,***向周作新、孙宇东、王东辉、刘佰军、李贵、张爱梅、张英军支付劳动报酬共573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系从案外人刘某1处借款支付,而天硕建筑公司已经向刘某1偿还完毕。
***于2021年10月16日,10月19日和10月27日,向马海波微信转账支付33000元;于2021年9月29日,10月2日、3日、5日、6日、17日、19日、23日,向刘乃坤微信转账支付13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向姚晓春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陈金霞、孟书兰、李艳秋、万年辉、万年新、于海、王晓棠、史赛珍、陈庆勇、李连娟、刘文凤、燕子龙、才广、刘永学出具收条,共收取***支付的工资162493元;于2021年8月11日向刘刚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9月12日、13日、18日、23日和10月7日向刘刚微信转账支付10233元;2021年10月8日向史忠景微信转账支付2824.5元;2021年9月7日向高德刚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2021年9月15日向盖小飞微信转账支付1200元;2021年10月7日向王金鹤微信转账支付500元;2021年10月13日向刘浩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2021年9月18日、20日、23日、27日、28日,10月7日***通过微信群红包支付2050元;2021年9月15日、28日向宋宏微信转账支付1500元;2021年11月8日向张海军微信转账支付1200元;2021年10月7日向张幸转账支付25375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58675.5元。
另查明,于2021年8月3日,天硕建筑公司分别与刘乃坤、刘伯军、姚晓春、燕子龙、史忠景、陈金霞、高德刚、孟书兰、李艳秋、万年辉、万年新、于海、王晓棠、史赛珍、陈庆勇、李连娟、刘文凤、才广、刘永学签订《劳动合同书》。2022年8月11日,弘晟检修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张爱梅、盖小飞、王金鹤、张英军、宋宏、张幸系该公司员工,并证明“因《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保温架子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10月派遣到现场提供劳动,工资由***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对《对账单》中笔记进行比对鉴定的问题。***以《对账单》中手写部分系天硕建筑公司会计书写为由主张该《对账单》系由天硕建筑公司出具。但因该《对账单》中并无***和天硕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或以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主张,故即便能够认定该《对账单》中手写部分系天硕建筑公司会计书写,也无法确认该《对账单》由天硕建筑公司出具,或该《对账单》中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或天硕建筑公司对该《对账单》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是否垫付案涉工程工人劳动报酬,天硕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给***的问题。首先,马海波、史忠景、姚晓春、刘刚、高德刚等人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本案案涉工程,并由***向其支付报酬。而***向与天硕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弘晟检修公司的员工以及实际参与由天硕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实际支付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替天硕建筑公司垫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天硕建筑公司作为国能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级检修保温架子工程的分包人,因其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受到处罚,为此,***通过组织工人进行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并向工人垫付报酬,而天硕建筑公司由此受益,对此,天硕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上述垫付的事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天硕建筑公司应向***给付为其垫付的款项。
关于***垫付的金额问题。首先,天硕建筑公司对***向周作新、孙宇东、王东辉、刘佰军、李贵、张爱梅、张英军支付工资共573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向马海波等人支付的258675.5元中,于2021年8月11日向刘刚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因发生在案涉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和进场施工前,无法认定与案涉施工项目有关,故不予认定;2021年9月18日、20日、23日、27日、28日,10月7日通过微信群红包支付的2050元与2021年9月15日、28日向宋宏微信转账支付的1500元,***主张系支付给项目部的罚款,但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故本院在上述258675.5元中,对***替天硕建筑公司垫付245125.5(258675.5-10000-2050-1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天硕建筑公司应向***给付的垫付款项共计302523.5(57398+245125.5)元。天硕建筑公司对***垫付的部分款项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该款项系由案外人刘某1出借给***支付,且已由该公司代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虽认可向案外人刘某1借款的事实,但***和刘某1均否认天硕建筑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而天硕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硕建筑公司与刘某1之间对该笔借款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合意的事实,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给付30252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吉林省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负担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蔡银实
审判员  池东波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