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8005号
原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62号东环国际大厦B座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1843X8。
法定代表人:徐栋铁。
被告:****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124476115C。
法定代表人:关成涛。
原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翟延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新玉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