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吉林市安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3民初1278号
原告:吉林市安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慧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原告吉林市安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源公司)与被告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检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晟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95344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6034.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国电江南热力有限公司江东锅炉房运水供热合同》,我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起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弘晟检修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10月,安之源公司通过关系为我公司冬季热期运送热水,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每立方米12元,以实际发生的水量计算合同总价。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安之源公司运送热水计4458车,运费总价(含税)1365752.88元。热期结束后,2018年4月16日,我公司与安之源公司补签了《运水供热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结算金额为80%,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6月30日。第二次付款为结算金额的20%,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8月30日,延期付款之违约金按结算金额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我公司通知安之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合同价款,2018年5月31日,我公司收到安之源公司发票9张,票面金额总计999618.80元,经我公司核对后发现,发票税率、单价及总价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我公司通知其取回更换,期间,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分别于6月20日、7月6日两次共向其付款40万元,我公司多次打电话索要发票,安之源公司刚开始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拒接电话,2018年7月18日,安之源公司才将换开的发票交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要付款,安之源公司拒收,我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才恍然大悟,早在2018年7月18日安之源公司第二次提供发票之前的7月7日就起诉了。二、安之源公司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法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因为某种关系,安之源公司才有机会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当时为了保证安之源公司的运输,我公司自有水车部分停运,即使这样,安之源公司不但未感动,还煞费苦心设计造成我公司所谓的”违约”,目的是攫取高额违约金。主要表现在:1、安之源公司第一次是故意错开发票。合同明确约定安之源公司需开具发票且税率是11%,怎么会发生错开情况;国企付款,要有发票、需报资金计划,这是公知的,国电的行业习惯是当月开票,次月付款,安之源公司第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5月31日,如果不发生错误,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月30日之前肯定能完成第一笔款项的给付,就不会发生所谓的”违约”情形,只能说安之源公司”有心了!”2、安之源公司第二次是故意拖延48天向我公司交发票。我公司发现发票不符之后,多次通知更换,刚开始支吾拖延,后来干脆拒接电话,并把向我公司交发票的时间安排在7月份,即合同约定的违约时间之后,并在交付发票之前到法院起诉,而且在我公司接到法院送达诉状后,主动找安之源公司要求付款,安之源公司拒收。以上说明我公司所谓的”违约”源于安之源公司的层层设置障碍、阻却付款的行为。安之源公司看好的是我公司的违约金。三、我公司在6月30日前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安之源公司要提供发票,在安之源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前,我公司不应付款,我公司享有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安之源公司在合同付款期限到来之前未能完成向我公司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致使我公司未能如期申报资金计划,付款不能,真正违约的是安之源公司,按照合同对等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安之源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安之源公司保全冻结账户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付款业务,影响了正常经营,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其追究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权利。四、退一万步讲,假设我公司违约,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畸高,法院应予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排除安之源公司的恶意行为、恶意目的,单纯的看安之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70万元2个月(至庭审日是60天)的贷款利息的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按照29条的规定即使利息上浮30%,也不足2万元,安之源公司却”狮子大开口”,无异于抢钱。如果安之源公司的非法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那将是法律的悲哀!当然,我公司始终表示可以立即付款,但对安之源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恶意为我公司设置陷阱,阻却我公司付款,恶意诉讼,不遵守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合同进行民事欺诈行为,法院应当予以制裁,并对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经审理查明:安之源公司与弘晟检修公司签订了国电江南热力有限公司江东锅炉房运水供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整个冬季供热期×××和×××两辆水罐车负责从联化泵房向江东锅炉房运送供暖热水,两辆水车容量均为23立方米。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合同单价为12元/立方米(不含税),合同总价为整个冬季供热期运送热水4458车,23立方米/车,项目总价格为人民币1230408元不含税,加税开具含税发票,税率为11%,金额为1365752.88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结算金额的80%,付款时间为最迟不超过2018年6月30日;第二次付款为剩余金额的20%,付款时间为最迟不超过2018年8月30日。违约责任为按以上付款方式未能支付,依据《合同法》按结算金额总价的30%由弘晟检修公司向安之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16日,弘晟检修公司为安之源公司出具了收到安之源公司水车副本小票共计4458张的收据。2018年7月18日,安之源公司给弘晟检修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65752.88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弘晟检修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7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安之源公司20万元,共计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安之源公司提供的国电江南热力有限公司江东锅炉房运水供热合同、收据,弘晟检修公司提供的国电江南热力有限公司江东锅炉房运水供热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8日)、银行票据、记账凭证以及安之源公司和弘晟检修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对于弘晟检修公司提供的合同章使用明细表,系该公司自行制作,且弘晟检修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弘晟检修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2018年5月31日),安之源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起诉状,不属于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于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安之源公司与弘晟检修公司之间签订了国电江南热力有限公司江东锅炉房运水供热合同,安之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运送了4458车供暖热水,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向弘晟检修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价款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弘晟检修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主合同义务,即向安之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于弘晟检修公司依据安之源公司应开具发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属于履行从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主给付与主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本案中安之源公司履行运送供暖热水,弘晟检修公司支付价款,而开具合同发票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支付价款)的功能,不能独立存在,安之源公司在已经履行了运送供暖热水义务的情况下,弘晟检修公司不得以安之源公司未开具及未及时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给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同时现行法律规定中均没有将出具发票作为付款要件的规定,且双方亦无明确约定。综上,本院对弘晟检修公司以安之源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365752.88元,安之源公司与弘晟检修公司均认可弘晟检修公司已经给付400000元,现安之源公司自述因税率的调整合同总价款应为1353448.8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价款,弘晟检修公司还应给付953448.80元,安之源公司要求弘晟检修公司给付953448.8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安之源公司要求弘晟检修公司给付95344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为结算金额总价的30%。弘晟检修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安之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安之源公司提出了弘晟检修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153.5万元的实际损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及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违约金的调减应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本案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系过高,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问题,逾期付款给安之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弘晟检修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明显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守约方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也不能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则,综上,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按照合同约定,弘晟检修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结算金额的80%,现安之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135344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弘晟检修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价款1082759.04元,因弘晟检修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已经给付200000元,弘晟检修公司还应给付882759.04元,故弘晟检修公司应给付安之源公司违约金(以882759.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弘晟检修公司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剩余金额的20%,即为270689.76元,弘晟检修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已经给付200000元,通过安之源公司的诉请计算方式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安之源公司认定该200000元为弘晟检修公司给付的合同价款本金,弘晟检修公司还应给付70689.76元,故弘晟检修公司应给付安之源公司违约金(以7068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安之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安之源工贸有限公司953448.80元及违约金(以882759.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以7068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安之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原告吉林市安之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27元,由被告吉林弘晟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承担6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