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商德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经营者:唐庆芹,女,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商德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商德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腾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腾泰公司与商德经销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约29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但商德经销处只供货272.426吨,缺少17.574吨,商德经销处拒绝供货,导致腾泰公司延误工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21号楼封顶后15日内结清钢材款,其中21号楼、22号楼的封顶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充分说明腾泰公司没有违约且积极筹款给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诉讼请求不明确。商德经销处一审期间诉请263375元未直接要求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腾泰公司承担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二审期间正逢新冠肺炎疫情,二审法院通过微信群进行证据交换,没有开庭进行审理,故腾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未经商德经销处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腾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腾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腾泰公司与商德经销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方式中载明“乙方承诺钢材款于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以E21、E22号楼六层封顶,15日内付清钢材款),并以实际用量为准,逾期按总量在原单位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200元”,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明确具体的日期即2017年10月15日为结算日期并无不当。腾泰公司在结算日期前仅给付钢材款30万元,其余钢材款未给付,故其逾期给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腾泰公司违约并无不妥。腾泰公司主张因商德经销处缺少供货17.574吨导致延误工期,属于违约。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腾泰公司向商德经销处购钢材的数量为“约290吨”,并约定需货时腾泰公司应提前三天通知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只是一个大约数量,并不具体准确,且腾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商德经销处要求供货17.574吨钢材,而商德经销处拒绝供货的事实,故腾泰公司主张商德经销处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二)商德经销处的原审诉讼请求明确。经查,商德经销处在起诉状中的诉请是要求给付截止2018年4月27日止的钢材款27万元,虽未明确此钢材款的性质,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具体数额为263375元,并书面提供了金额的计算方式,其中包含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裁判并未超出商德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故对腾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腾泰公司主张,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经商德经销处质证。经查,二审法院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利用微信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商德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发表的质证意见,腾泰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滕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