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商德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营城煤机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商德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钢材市场。
经营者:唐庆芹,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与唐庆芹系母子关系),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商德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商德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商德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支持腾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商德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同时还约定21号楼、22号楼封顶后15天付款,本案中腾泰公司偿还的钢材款915,420.00元是在该两栋楼封顶之前。一审法院对未交付的17.574吨钢材认定错误,因为在商德经销处履行了272.426吨钢材供货之后,腾泰公司电话通知商德经销处的代理人(6次购买钢材均是与该代理人联系),继续供应钢材17.574吨直至满足290吨,是商德经销处违约未提供腾泰公司要求供应的钢材。一审法院认定腾泰公司收取商德经销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自认行为错误,因为腾泰公司开始要求商德经销处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行业惯例供货方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于购买方抵扣进项,之所以腾泰公司同意商德经销处提供普票,是因为其承诺因此给腾泰公司造成的未抵扣损失由其承担,所以腾泰公司才收取了普票,并与之签订假合同。腾泰公司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虽然争议的标的不大,但双方争议较大,要求完全相反,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偏听于商德经销处一面之词,对于腾泰公司反诉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予认定,单纯判决支持商德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
商德经销处辩称,商德经销处没有收到对方17吨钢材的任何计划,对方从来没有提及过任何关于17吨钢材的事,否则作为钢材的经销商没有任何理由不予供货。签订合同时,腾泰公司提出付款时间为楼房封顶时付款,商德经销处提出需要明确付款时间,对方也同意,故双方共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邓喜双与腾泰公司有利益关系,与商德经销处没有关系,对于滕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商德经销处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商德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腾泰公司立即偿还商德经销处263,375.00元。2.由腾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腾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商德经销处赔偿未依约向腾泰公司提供钢材17.574吨,造成腾泰公司停工待料导致进入冬季施工损失12万余元;2.判令商德经销处赔偿未依约向腾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腾泰公司抵扣销项税损失147,362.00元;3.诉讼费用由商德经销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商德经销处(甲方)与腾泰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承建九台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楼E17#、E21#、E22#楼所用钢材(工程地点:吉林省九台市西营城子九台新区,建筑面积约10075平方米)。2.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实际价格与数量详见明细。3.乙方根据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约290吨,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经甲方确认后,除不可抗力有原因外,甲方应在不影响乙方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及时送到乙方,乙方必须提供充足的卸货条件。4.甲方供应乙方的钢材必须按国家标准执行(附国标的材质单、合格证等)。乙方款项付清后,甲方应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号:9122018175612071R......7.付款方式:乙方承诺钢材款陆续付款,在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以E21#、E22#楼六层封顶,15日内付清),此钢材款以实际用量为准,若逾期按钢材总量,在原单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二百元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7日,商德经销处分六次出售给腾泰公司钢材272.426吨,共计货款1,231,528.64元(含税价)。腾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9日三次累计给付商德经销处钢材款30万元。2017年10月18日,商德经销处将总金额1,231,528.6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47张给付腾泰公司。2018年4月27日,腾泰公司以刘志凯名下辽源市御景豪庭花溪谷3号楼3套楼房总房款915,420.00元,抵顶商德经销处钢材款,腾泰公司尚欠商德经销处钢材款16,1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商德经销处的本诉请求依法判处腾泰公司立即偿还263,375.00元问题:(一)关于逾期付款期间的认定问题:腾泰公司主张货款应按照21号楼、22号楼封顶后15日内付清即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施工日志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提供的加盖长春市九台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情况说明》没有出具时间、经手人签字、无监理单位盖章,且《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主体封闭时间”与《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中载明的“封顶”时间并非相同概念;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周世双系腾泰公司工地技术员与腾泰公司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缺乏证明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商德经销处主张货款“在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并无不当。(二)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中“以实际用量为准”的理解问题,因该合同系买卖合同,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对交出的货物用于哪栋楼房并无支配权,故在签订合同时“实际用量”应理解为买受人实际购买的钢材量,而非某一栋楼房的钢材使用量。腾泰公司主张按21号楼或22号楼钢材实际用量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可认定为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以此为限的违约金不宜认定过高,应当予以保护,故违约金总额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商德经销处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27日,逾期付款的钢材重量为206.056吨,按每吨加价200.00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商德经销处计算违约金如下:206.056吨×200.00元/吨/月×6个月=247,267.20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27日,腾泰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931,528.6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931,528.64元×24%×0.5=111,783.44元,商德经销处主张的违约金超过111,783.44元部分不予保护。综上,腾泰公司应给付商德经销处违约金111,783.44元及尚欠钢材款16,108.00元,共计127,891.44元。关于腾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腾泰公司主张判令商德经销处赔偿未依约提供钢材17.574吨,造成停工待料导致进入冬季施工损失12万余元问题。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约290吨,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经甲方确认后...”,按照上述约定,290吨系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大概数量,并非确定的数量,从合同第七条“以实际用量为准”亦能加以佐证因此约定钢材数量为“约290吨”。并且,在六次钢材交易完成后,商德经销处已将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腾泰公司;腾泰公司主张在商德经销处提供六次供货后,又通知商德经销处继续提供钢材,但商德经销处未提供钢材导致其停工,但是滕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腾泰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商德经销处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并经过了商德经销处的确认,并且,其计算的损失均系腾泰公司自行统计,缺乏证明效力。因此,腾泰公司请求判令商德经销处赔偿损失1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腾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商德经销处赔偿未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腾泰公司抵扣销项税损失147,362.00元问题。结合本案,腾泰公司主张商德经销处以其他单位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抵扣销项税损失147,362.00元。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款项付清后,甲方应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增值税发票的票种,且商德经销处交付腾泰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时,腾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发票收条,且该发票腾泰公司自认发票已经入账。腾泰公司主张商德经销处同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找差,“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差要算给腾泰公司”,但腾泰公司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庆的《证明》,刘福庆与腾泰公司有利害关系,刘福庆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腾泰公司的主张,且商德经销处也予以否认,故其主张商德经销处未依约向腾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抵扣销项税损失147,362.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腾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商德经销处127,891.44元;2.驳回商德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腾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00元,由商德经销处负担1,267.00元,由腾泰公司负担1,408.00元;保全费1,8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5.00元,共计4,525.00元,均由腾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泰公司所举证据为刘福庆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建设单位长春市九台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理单位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长春市九台区煤矿棚户区发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吉林省天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刘福庆与邓喜双电话录音一份;钢材用量明细表一份,证明21号楼封顶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腾泰公司付款时间为同年4月27日,因钢材后期没供应导致冬季施工,商德经销处代表邓喜双与腾泰公司联系业务,腾泰公司向其要了钢材,商德经销处没有供应,商德经销处同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同意找差价。商德经销处质证意见为:刘福庆与腾泰公司有利害关系,合同约定的“约290吨”并不是290吨,邓喜双不是商德经销处的员工更不是单位代表,邓喜双、姜显武均与腾泰公司有关系,刘福庆及邓喜双在商德经销处已供货以外从未向商德经销处提出需货通知,在未接到需货通知的前提下不应为腾泰公司供货。商德经销处所举证据为刘玉辉分别与姜显武、邓喜双电话录音,证明腾泰公司的工程款中有邓喜双、姜显武的回扣费,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邓喜双与刘福庆的电话录音不真实,腾泰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因回迁钉子户影响施工进度,付款时间不是楼封顶时间,而是2017年10月15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腾泰公司所举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证明工程主体封闭时间的相关书面证据不予确认,刘福庆为腾泰公司人员,并是本案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邓喜双、姜显武在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以“钢材实际发生款项担保人”身份签字,说明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双方当事人所举分别与二人的通话录音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的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腾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其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承诺钢材款于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以E21、E22号楼六层封顶,15日内付清钢材款),并以实际用量为准,逾期按总量在原单位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200元”,该条款虽用括号标注了“以E21、E22号楼六层封顶,15日内付清此钢材款”的字样,但括号中备注的内容“六层封顶”并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明确具体的日期即2017年10月15日为结算日期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的腾泰公司向商德经销处购钢材的数量为“约290吨”,并约定需货时腾泰公司应提前三天通知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腾泰公司所举证据中刘福庆(签订合同乙方负责人)与邓喜双的录音中,虽邓喜双承认向其报送了数量,但因邓喜双在合同中以“合同钢材实际发生款项担保人”身份签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与其与商德经销处刘玉辉的通话陈述内容相反,故该证明内容不能采信,现腾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17.574吨钢材问题向商德经销处提出供货要求,一审法院未认定商德经销处存在供货违约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德经销处向腾泰公司提供了普通增值税发票,腾泰公司已入财务账,说明其对此并无异议,且其陈述商德经销处同意找增值税发票差价款,仅有邓喜双与刘福庆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在该通话录音不能采信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证明商德经销处人员同意承担发票差价款,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腾泰公司此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具体,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合同内容可以区分权利义务承担者、享有者,双方当事人虽对案件有分歧,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腾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00元,由***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