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台市营城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新东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姜士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新东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凤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吉林新东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光九台分公司)、吉林新东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台法院)(2019)吉011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执行异议申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回避了***的产权登记系完成在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水木康庄小区3号楼203栋西六单元1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的事实,回避了涉案房屋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期间依然未完成产权登记的事实,而这两项事实是对于本案判决走向至关重要的事实。滕泰公司认为对这些事实不作出认定和评价是对法院公信力和公权力的自我玷污,在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查封、扣押裁定后,包括***在内的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违背人民法院的裁定,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这是一种极度猖狂的违法行为,而现在的结果是,这样的行为不但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纠正和制裁,反而成了胜诉的依据和借口,这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和挑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之所以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字样,原因有三,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新东光九台分公司明显违反了第(三)项的规定,违法转移了涉案房屋,原审法院明显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对包括***在内的违法人员进行违法制裁,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其二,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原审法院完全可以纠正该违法行为,恢复房屋查封前的状态,但原审法院依然没有这样做。其三,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执行异议中评价***是否完成产权登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和采取执行措施之后,而不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这是对最高院相关规定的错误适用和违背,照此效仿,该规定可能形同虚设。并且原审判决故意回避适用法律的基本事实和条件,忽略《民法总则》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构成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属于明显的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定和判决,维护滕泰公司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信力和权威。
滕泰公司向九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对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继续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滕泰公司申请执行新东光公司、新东光九台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九台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九台法院向滕泰公司送达(2018)吉0113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的异议请求。滕泰公司认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提出异议时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裁定书认定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在一审辩称,1.滕泰公司诉请法院判决驳回***对涉案房屋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九台法院(2018)吉0113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法律运用正确;3.***曾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以及新东光公司、新东光九台分公司的证据予以证实了滕泰公司所申请查封的房屋系***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滕泰公司无权申请法院查封,滕泰公司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的合法财产权益;4.滕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查封被告的房屋的合法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滕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新东光九台分公司、新东光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九台法院一审查明:***、姚新芝与新东光九台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00005503,房屋代码:138665。新东光九台分公司将水木康庄小区第203幢西六单元111号,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以每平方米1571.38元单价、总价款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新芝。新东光九台分公司于当日出具价款为20万元的收据一张,并于2018年10月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滕泰公司与新东光九台分公司、新东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九台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新东光九台分公司、新东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滕泰公司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决: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即新东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营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123338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新东光九台分公司、新东光公司未履行,滕泰公司向九台法院申请执行。九台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吉0113执76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东光九台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九台区波泥河镇水木康庄小区203幢西六单元111号房屋。查封三年,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作为案外人向九台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认为新东光九台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售给自己的房屋系合法取得,所有权应为***所有。2018年7月3日,九台法院(2018)吉01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的异议。2019年3月26日,滕泰公司来院告诉,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该标的物。
九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滕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能排除由其对新东光公司、新东光九台分公司提起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核心问题便在于***能否举证证明其属于执行标的的物权人所有人。对此,***举证证明其与新东光九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价款,现已办理过户登记。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因受让人已取得法定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对滕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物权。九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滕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姚新芝和被告李坤针对涉案房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九台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吉0113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位于九台区波泥河镇水木康庄小区203幢西六单元11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姚新芝。李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夫妻二人虽与新东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新东光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但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房款、取得、占有并使用了争议房屋。2.长春市九台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据证明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该小区房屋自2013年9月9日起具备办理产权条件。但***、姚新芝与新东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新东光公司名下。***、姚新芝无证据证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系非本人原因无法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长春市九台区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房屋备案登记,但因未进行后续登记、未取得产权证,故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现仍为新东光公司,而非***、姚新芝。在***、姚新芝无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姚新芝与新东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就认定涉案房屋归***、姚新芝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吉01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九台法院(2017)吉0113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新芝的诉讼请求。***、姚新芝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二人虽与新东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新东光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占有并使用了争议房屋。长春市九台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据证明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该小区房屋自2013年9月9日起具备办理产权条件。但***、姚新芝与新东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新东光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律规定,***、姚新芝对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姚新芝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吉民申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姚新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李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二审和再审程序审理后,已认定***夫妻二人虽与新东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新东光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且在涉案小区2013年9月9日起即具备产权办理条件的情况下,***在法院查封前一直未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虽***于2018年12月1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因为该证件是在法院查封后取得的,故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滕泰公司。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在(2016)吉0113执762号执行案件中执行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水木康庄小区3号楼203栋西六单元111号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宇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周翠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