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金壁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壁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壁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壁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单志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壁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原审第三人单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海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双辽市城建小区三号楼工地给被告干外墙保温工程的瓦工活,在工地时右脚摔伤,三个脚趾骨折,脚底骨折。受伤当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因无钱医治,一直在家养伤。2013年3月21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右第2-4趾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工伤规定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拍片费、鉴定费、应付工资、按规定发放伤残津贴等损失共计156583元。
原审被告金壁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单志文,签订了承包合同,不知发生安全事故。三、原告在为叶长青提供劳务时,没有注意安全,没有安全措施导致摔伤,原告存在过错。四、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依工伤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无依据。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这个工程我从被告处包过来,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海受伤的事我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这个工程单志文从被告处包下来,我与***共同干这个活。金海是我临时雇用的,2012年8月8日我已经将金海解雇了,金海取工具时摔伤。我将金海送到医院治疗,并与**儿子达成补偿协议,一次赔偿原告7600元。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双辽市城建小区三号楼工地摔伤。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儿子金立佳签订一次性赔偿原告7600元的协议。2013年3月21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右第2-4趾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票据能够确认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存在,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无法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双辽市城建小区劳动中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把双辽市暖房子工程发包给***,单志文又让***找上诉人干活,由于***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壁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在申请仲裁前,上诉人已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两位原审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没有雇佣上诉人,上诉人受伤后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单志文答辩称,工地出事属实,但上诉人摔伤情况金壁来不知情。上诉人儿子已经与***和解,给了7000多元钱。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上诉人**向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上诉人**提出的,在仲裁前已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二位原审第三人,主张过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时效中断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未能及时提出仲裁申请的正当理由,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评判理由略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