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民初10770号
原告:王瀛美,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严铁柱,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杨耀亭,男,住吉林省和龙市。
原告王瀛美、严铁柱与被告延边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耀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瀛美、严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内劳务费39,956元、合同外劳务费4,853元及利息,讨要劳务费时交通费2,690元,律师费6,000元,计53,49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初被告一承揽了和龙市头道镇桑黄养殖基地供水系统工程,被告二挂靠被告一。2021年7月19日被告二与两名原告签订合同,把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2021年7月20日起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于2021年8月15日工程完成。经结算合同内劳务费为69,956元,合同外劳务费为4853元。被告二于2021年8月初给付3万元劳务费,其余的劳务费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和龙市,故本案应由和龙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瀛美、严铁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严铁柱已预交),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卿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