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与延边业之峰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24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爱丹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国,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英委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828-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兴文街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延吉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文胜委十九组。
原审被告: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上诉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业之峰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池东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