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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常国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拘留复议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7)吉24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和龙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吉2406司惩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提出,在执行过程中,我主动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供了12套门市房。法院已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并由和龙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因杨**、***未交纳评估费而没有进行拍卖,这些房产足够执行标的,并不是拒不履行。另外,执行给复议申请人的15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33万元、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及支付华溢木制品厂的工人工资80万元。关于185万元,并不是贷款,虽办理了抵押手续,但事实上将房屋作价抵账给***150万元、***35万元。和龙市人民法院没有核查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在没有执行回转前,复议申请人有权利支配和使用该款,并且该款确实用于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没有故意隐匿财产。综上,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故请求依法撤销拘留决定。
经审查查明:***诉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2015)和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款766419.78元、917873元。***、***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向被执行人***支付152万元,二份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民再35号、36号民事判决,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民初字第241号、24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99号、49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邮寄送达(2016)吉24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24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6日签收。
和龙市人民法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吉24民再35号、3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1日分别作出(2016)吉2406执16号之三和(2016)吉2406执18号之八执行回转裁定,裁定***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款。其执行回转标的为共152万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龙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2406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和龙市水岸新城长春路的10套门市房。2016年12月委托评估该门市房10套及另外2套门市房。2016年11月24,作出(2016)吉2406执47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1)和龙市民安街43-5号,产权证号为00054856,建筑面积为93.05平方米的房屋;(2)和龙市丰民路6-4号,产权证号为00051097,建筑面积为81.62平方米的房屋;(3)和龙市和龙街73-8号,产权证号为00021723建筑面积为139.46平方米的房屋。
2016年11月14日、2月27日,和龙市人民法院在调查已执行给***的152万及***抵押借款185万元的去向时,***对有的款项说不清楚或拒不回答。2017年2月27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06司惩1号拘留决定,以***对152万元及抵押房屋贷款185万元讲不清楚具体下落,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对被执行人***决定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7日,龙井市拘留所向和龙市人民法院以***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由,提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建议。2017年3月8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06司惩1号之一提前解除拘留决定,解除对***的拘留。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以自己所有的三套(产权证号为00054856、00051097、00021723)房屋在和龙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权人为***。2016年9月23日,***以延吉市朝阳街588号延东小区11号楼1单元301号,延房权证字第627099号、627100号房屋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金额为35万元,抵押权人为***。
再查明,2017年1月24日,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和龙市水岸新城房屋短期内无法办理房照”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知道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将权属明确的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致使有效执行的财产上设置障碍,降低履行能力,妨碍执行。且复议申请人***对已执行给复议申请人的152万元及抵押借款185万元的去向也说不清楚或拒不回答。和龙市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义务为由对***决定拘留,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