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4750号
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祥,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爱丹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国,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井市临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铉国,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住龙井市安民街。
被告:***,住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井市建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静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韩英祥,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市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韩英祥,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国,被告龙井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铉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5504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业之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系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故申请撤回对市政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明确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90004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延吉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筑公司)以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同业之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业之峰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一层至五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量、增项合计255040元(合同外价款)。因此,工程款总计为2505040元。2014年9月,该工程施工结束。从该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155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000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业之峰公司诉至法院。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市政建设公司从未与业之峰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业之峰公司所称龙井市老干部中心工程与市政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这一点在此前的审判过程中已做过说明。市政建筑公司私刻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市政建设公司已通过鉴定得以确认。为此,市政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但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因此案引起的鉴定费32400元。
龙井市建设局辩称,龙井市建设局是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老干部局活动中心工程合同,龙井市建设局不清楚市政建设公司与业之峰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最终结算,需要市政建设公司提供材料后,由龙井市建设局结算。至今为止,龙井市建设局已付工程款1370万元。如最终结算超出此金额,龙井市建设局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如最终结算少于此金额,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返还。
***辩称,2012年,市政建筑公司承建龙井市老干部局办公楼,当时装修部分因为市政建筑公司没有装修资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找一家装修公司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业之峰公司施工了部分装修工程,结算是由龙井市建设局直接拨付给市政建筑公司,由市政建筑公司给装修人员拨付工程款、人工费。后期,因账户原因,市政建筑公司把装修公司的账号提供给龙井市建设局,有几笔款项由龙井市建设局直接转账给装修公司。工程至今没有正式验收,工程造价还在审计中。业之峰公司缺乏基本的工程结算常识,结算需核定工程量计价,由龙井市建设局审核,最后报审计部门审核,以此核定的工程量计价作为最后的工程结算金额。市政建筑公司在工程进度中已经给业之峰公司拨付工程款。***当时是市政建筑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龙井老干部中心工程的施工技术,***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市政建筑公司用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龙井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龙井市建设局将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土方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水暖工程发包给市政建设公司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420天,合同价款为1785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龙井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在该合同承包单位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3年12月12日,***作为发包方的代理人(发包方公章名称为市政建设公司,后经鉴定公章系伪造)与业之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之峰公司承包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65天,合同价款为225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验收工程后,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将尾款45万元结算于业之峰公司。施工中,增项由双方签证为准,核算总工程款内。保修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业之峰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竣工,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业之峰公司在施工中,产生增加工程量的部分,由***为业之峰公司出具了九份技术签证,其工程款为255040元,上述工程款总计2505040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龙井市建设局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五次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业之峰公司自认另通过***指定的付款账户收到工程款114.5万元,扣除***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的109万元,尚余工程款900040元未付。
另查,至今为止,龙井市建设局已付工程款总计为1370万元,其中包括向业之峰公司转账支付的155万元(业之峰公司作为收款方已向付款方龙井市建设局开具了155万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的1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及向市政建筑公司支付的1105万元。此外,龙井市建设局提供的已付工程款凭证中有龙井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9日出具的五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215万元,付款方为龙井市住建局统建办公室,收款方为市政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发票流向查询中查实:以上五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况为正常发票,申请代开发票方为市政建设公司。
2018年4月27日,在业之峰公司起诉市政建设公司、龙井市建设局、***的(2018)吉2401民初15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市政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8]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8月25日《协议书》中承包人(公章)位置所印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置所印的“徐继义印”印章印文、2013年12月12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甲方签字(盖章)位置所印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程保修单》甲方代表(签字)位置所印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市政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240元。本案中,业之峰公司提供的龙井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的2012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未作为检材列入鉴定范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拒绝申请该份备案合同中承包人(公章)位置所印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位置所印的“徐继义印”的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业之峰公司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修单、技术签证、证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149号鉴定意见书、行内汇划明细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及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2013年2月7日付款凭证存单均未显示具体工程名称,且2013年2月7日付款凭证存单显示收款人为万事达,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2月12日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根据市政建设公司的庭审陈述,市政建筑公司曾用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龙井市老干部中心工程。而根据龙井市建设局的陈述,龙井市建设局系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在龙井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发包人龙井市建设局曾按照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将部分工程款转账至市政建设公司账户内,并有市政建设公司为收款方,龙井市住建局统建办公室为付款方,申报的215万元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由此,业之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市政建设公司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市政建设公司应承担发包方的合同责任。市政建设公司主张2013年2月,龙井市建设局误将5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市政建设公司账户,市政建设公司已将该款退给市政建筑公司及五份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并非其公司开具,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市政建设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均不成立。
业之峰公司在施工中,龙井市建设局直接向业之峰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对此应视为龙井市建设局对市政建设公司分包工程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业之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业之峰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工程未经验收,但该装饰装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业之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业之峰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两部分,即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225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55040元,工程款总计2505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龙井市建设局已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业之峰公司自认另通过***指定的付款账户收到工程款114.5万元,扣除***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的109万元,故市政建设公司尚欠业之峰公司工程款900040元。由于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业之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因市政建设公司、龙井市建设局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龙井市建设局应在拖欠市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业之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业之峰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虽然公章系伪造,但市政建设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拖欠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13350元),由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2800元,由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石永刚
人民陪审员  韩淑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