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丰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圣标,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囿铭,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瞿永均,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沛公司)、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以及原审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攻公司)、瞿永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荣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反。邵囿铭未授权王国军、窦圣标进行工程结算,也未追认,王国军、窦圣标的行为与邵囿铭存在利益冲突,三人不能同时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德如作为诉讼代理人。另王德如作为法律工作者跨省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工作者执业区域的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丰沛公司与华荣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华荣公司员工李峰没有就案涉工程与丰沛公司进行商谈;王国军、窦圣标与华荣公司没有人事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王国军是受雇于邵囿铭;一审对工程款的认定不符合行业惯例。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丰沛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王国军、窦圣标、邵囿铭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系其权利。一审中华荣公司对王德如的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王德如虽是法律工作者,但并无明文规定不可以跨省执业。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与华荣公司虽然没有合同,但其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华荣公司也接受了成果,双方存在事实分包关系,华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李峰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与华荣公司前期洽谈工程一事。王国军和窦圣标是华荣公司的员工,有华荣公司为二人开具的证明。窦圣标履职时保留华荣公司的工程资料章,申报工程量时由华荣公司盖章等,足以证明王国军、窦圣标服务单位就是华荣公司。退一万步讲,即使王国军、窦圣标与邵囿铭有雇佣关系,也可以同时受雇于华荣公司。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辩称,1.其共同委托王德如作为代理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德如代理权限、范围符合相关规定。2.一审查明丰沛公司与华荣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工程款由法院裁定。3.一审法律适用正确。
非攻公司辩称,其工程是从华荣公司承包过来,又是将工程包给瞿永均,与丰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丰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荣公司、非攻公司、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瞿永均支付工程款333481元,并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华荣公司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处承包了岱山县鱼山岛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2标段土建工程,并转包给非攻公司。非攻公司后又将相关项目转包给瞿永均。2018年,丰沛公司完成了岱山县鱼山岛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中硫磺产品出厂设施-液硫罐A/B和5#消防水泵站消防水罐A/B的沥青砂工程。2018年12月3日,窦圣标确认丰沛公司工程款为333481元,并与王国军一起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丰沛公司与华荣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丰沛公司曾与华荣公司鱼山项目的负责人李峰就工程的施工项目承包事宜进行过洽谈,但双方最终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窦圣标向法院提交了华荣公司向浙石化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申请表由华荣公司及监理、审计等单位盖章确认,其中记载的工程量包括丰沛公司施工的沥青砂工程。丰沛公司与华荣公司虽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但华荣公司以丰沛公司施工的沥青砂工程向浙石化公司申报了工程款,应推定为华荣公司接受了丰沛公司的施工,华荣公司辩称丰沛公司的沥青砂工程,不属于其向浙石化公司承包的项目范围,其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丰沛公司或其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认定丰沛公司与华荣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二、丰沛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在本案各方均未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的情况下,应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及现有的证据来认定丰沛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窦圣标持有华荣公司向浙石化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给法院,可见其关于负责华荣公司工程款审核的陈述具有可信度,应予采纳。2018年12月3日,窦圣标在结算单上确认丰沛公司工程款为333481元,同时经审核,该结算单上沥青工程的单价和总价均低于华荣公司向浙石化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记载的价格,符合建筑行业施工的规则。据此,对丰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333481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丰沛公司完成施工后,华荣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丰沛公司要求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33348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丰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不予支持,但华荣公司应在丰沛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对于丰沛公司要求非攻公司、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瞿永均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沛公司工程款333481元,并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丰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华荣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荣公司申请其原负责浙石化工地的员工李峰出庭作证。李峰陈述丰沛公司提到的合同内容其不知情,是王国军、窦圣标要其将合同带回华荣公司,华荣公司认为舟山项目瞿永均签字即可,后移到非攻公司去了,华荣公司与丰沛公司没有直接联系。窦圣标是邵囿铭的预算员,王国军也是邵囿铭的人。华荣公司对李峰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丰沛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峰作为项目负责人不知道合同内容将合同带到公司是不符合常理的。华荣公司一审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不应当采纳作为证据,且证人是华荣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等同于华荣公司自述。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质证认为证人是华荣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隐瞒了对华荣公司不利的相关事实。非攻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峰系华荣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认为华荣公司与丰沛公司没有直接联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审期间,窦圣标向法院提交了华荣公司向浙石化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申请表由华荣公司及监理、审计等单位盖章确认,其中记载的工程量包括丰沛公司施工的沥青砂工程。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丰沛公司与华荣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2.王德如代理资格问题。
关于丰沛公司与华荣公司关系。首先,经窦圣标联系,丰沛公司完成了案涉沥青砂工程,并经检验合格。其次,华荣公司转包给非攻公司以及非攻公司又转包给瞿永均的合同范围均为土建,而华荣公司一审答辩中称该沥青砂工程不属于其从浙石化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范围,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丰沛公司或其他人,王国军、邵囿铭亦称并未参与沥青砂工程的承包或分包,故案涉沥青砂工程是否包含在上述合同施工内容中不甚明确。但是华荣公司已将案涉沥青砂工程向浙石化公司申报了工程款,应视为接受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果。结合丰沛公司曾要求与华荣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可认定华荣公司与丰沛公司形成事实分包关系。在各方均未申请工程价款鉴定且华荣公司也未向他人支付过案涉沥青砂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丰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德如代理资格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行政区划辖区内。”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户籍所在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执业的法律服务所均同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故王德如有资格作为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窦圣标、王国军、邵囿铭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冲突,王德如同时代理上述三人不会损害其中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华荣公司主张王德如代理行为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方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代书记员 胡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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