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3020号
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A6楼4层411。
法定代表人:李惠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赔偿费余款共计973671.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扣件(接卡)7781个、扣件(十字卡)34274个、扣件(转卡)4232个、架子管6米799根,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452645.5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后原告当庭确认要求赔偿价款,并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16日止的违约金785840.61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租金及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后原告当庭确认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北京房山区良乡大学城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架子管、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双方同时还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提供架子管、脚手架等建筑周转材料,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余款共计973671.93元,并应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扣件(接卡)7781个、扣件(十字卡)34274个、扣件(转卡)4232个、架子管6米799根,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452645.5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5840.61元,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综上,截至2019年8月16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332158.04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租金及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并不欠原告这么高的租金,我们根据结算单,结算单欠65万,我方已付57万(原告自认收到38万,我方还付过19万),目前只欠被告8万元的租金。这些扣件我们已经全部归还,现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们留有这些扣件。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我方不认可,违约金已经比租金还高了,根据合同法是明显过高的。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支付,这个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编号20131007的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物资,起租时间:2013年10月7日。2.租赁的品种、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的工作人员①陆建华②王建或与乙方工作人员在同一张发货单上签过字的人员在甲方的发货单、回收单或结算费用明细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物资出库时,乙方有权检验、核实物资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物资乙方有权拒收,经乙方签认后的物资即为合格。3.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装运卸费、维修费、赔偿费)的交纳:乙方每月月底前按月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明细单由甲方按月制作,乙方如对租赁费用明细单有异议可在五日内提出。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提货方法:甲方负责送货及回收物资,但回收时乙方必须负责把现场货物分类码放整齐。5.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退还时如有损坏,双方协商价格在回收清单上注明。有缺少配件的按附表价格赔偿。报废的物资均按价格表的单价赔偿。6.退还物资必须按原租用的品种数量退还。如有多退还的物资,承租方应及时运走。未运走的物资,视为暂存于出租单位,不计算租赁费。如有丢失或无法退还的物资,承租方须提交清单并按本合同单价支付赔偿金后方可不计算租赁费。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物资,租金结算至退还之日。(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将物资转让、变卖、转移等。(2)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3)乙方拒绝签收甲方租赁费用明细单的。8.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由发货当日起至回收之日或支付赔偿费止。9.甲方可按乙方不同工地或项目分开计算租赁费用。10.本合同中甲方的全部单据均采取书面形式,甲方对乙方开具的单据如送至或特快专递邮寄至通信地址或工商注册地址即视为送达。11.价格表内未注明物资的单价、日租金双方协商在发货单或回收单上注明。12.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工程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高教园区。13.租赁物资的品种、型号、数量、日期均按实际发货单、回收单为准。1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代理人另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合同附价格表,列明品种规格单价日租金。并附配件价格,扣件少(坏)丝0.52元/条,调节托(座)少(坏)母3元、少托板4元,碗扣少(坏)碗3元/个、少(坏)大头4元/个、少(坏)横插片3元/个、少(坏)中碗10元/个。
另查明,被告签合同时名称为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更名为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二、关于租赁费和丢失赔偿费。原告提交47页租赁费用结算明细。每页结算明细末尾均备注:承租单位收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五日内无异议即视为确认。关于被告员工王健签名确认的1-8、13-35页租赁费用结算单列表如下:
结算明细页码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签字人
确认租金
确认丢失赔偿金额
当期合计
1-2
2013-10-6
2013-10-25
王健
2833.6
0
2833.6
3-8
2013-10-26
2013-11-25
王健
45593.04
0
45593.04
13-17
2014-1-1
2014-1-15
王健
65216.2
1909
67125.2
18
2014-2-16
2014-2-28
王健
44363.49
0
44363.49
19-24
2014-3-1
2014-3-25
王健
67795.54
8568
76363.54
25-27
2014-3-26
2014-4-5
王健
16026.67
负4351
11675.57
28
2014-4-6
2014-4-25
王健
28143.91
0
28143.91
29
2014-4-26
2014-5-26
王健
42215.87
0
42215.87
30
2014-5-26
2014-6-25
王健
43623.07
0
43623.07
31
2014-6-26
2014-7-25
王健
42215.87
0
42215.87
32
2014-7-26
2014-8-26
王健
43623.07
0
43623.07
33
2014-8-26
2014-9-25
王健
43623.07
0
43623.07
34
2014-9-26
2014-10-25
王健
42215.87
0
42215.87
35
2014-10-26
2014-11-25
王健
43623.07
0
43623.07
36-47
2014-11-26
无签名
已确认租金和赔偿金
577238.24
本院对上述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已对账租赁费和丢失赔偿金577238.24元予以确认。在上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之外,2014年4月7日,王健单独签署了一张赔偿单,记载赔偿金额5780元。该数额未列入上述结算明细中,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结算明细第9-12页、第36-47页,无经办人签字确认。本院将结算明细及对应发货单、回收单均送达被告且要求被告限期对账,针对具体明细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仅回复因无员工签名故不予认可,但未对具体项目和数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租赁物品均系2014年2月24日之前原告发货,被告在2014年、2015年陆续归还后剩余的数量,继续发生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被告的表格核算,增减量中正数表示发货数以发货单为依据,负数表示收回数以回收单为准,原告数据与发货单对应,收货数属于被告的证明责任且被告没有对收回数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数据。虽然该部分结算明细表格没有被告人员签字,但是对应的发货单有被告人员签收,故应当计算租赁费,计算金额见下表:
结算明细页码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签字人
确认租金
9-12
2013-11-26
2013-12-31
165951.12
36-37
2014-11-26
2014-12-31
40501.7
38
2015-1-1
2015-1-31
30113.46
39
2015-2-1
2015-2-28
27001.06
40
2015-3-1
2015-3-25
24075.56
41
2015-3-26
2015-4-25
29242.46
42-43
2015-4-26
2015-5-25
22600.3
44
2015-5-26
2015-6-25
17033.75
45
2015-6-26
2015-7-25
13410.18
46
2015-7-26
2015-8-25
9188.67
合计
379118.26
关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第47页),记载的物品名称均系原告主张丢失索赔的物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应每月月底制作对账表格向乙方对账,原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对未归还物品自己掌握数据,但未就未归还物品对账并主张返回或者赔偿,自行继续计算租赁费用长达四年,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被告对此4年租赁费用不应承担。
综上,原被告涉案合同项下租赁费和王健已确认丢失赔偿款为962136.5元。
关于原被告租赁关系结束后的未还物资赔偿。原告提交的未还物资清单,包含扣件接卡,扣件十字卡,扣件转卡,架子管6米,每项物资根据前期发货量减去后期收回量,差数为未还物资,单价按照租赁合同附表列明的单价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相应物资,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未还物资价款4526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6年双方已经签过结算单,原告对结算单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结算单上原告盖章处印章与实际不符,龙普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称原告另有其他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结算单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涉案合同项下付款金额。
原告自认2015年2月16日收到租赁费用23万元,2017年3月31日收到租赁费用1万元,2018年9月19日收到租赁费用14万元,合计38万元。被告展示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取23万元的收据,备注大学城工地,原告认可。被告展示2015年3月22日收据记载原告收租费19万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意见称19万元收据不是本案大学城项目的),被告展示2014年12月17日收据记载原告收被告租费15万元(被告认为是本案付款),均未记载工地名称。该两笔款项原告认为属于其他工地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租赁费。原告展示原被告之间针对其他工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就其他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有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针对多个工地签订多个租赁合同情况下,且履行时间存在重合,被告应证明其付款针对哪份合同,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项下被告付款金额为38万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费和已确认的丢失赔偿962136.5元减去38万元为58213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对账后被告应每月月底结算租赁费用,故对于2014年11月26日之前(2013年12月月度除外),因每月度均交由王健对账签字,故违约金应按每月对账数额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详见下表:
租金对账时间
当期合计
累积欠付金额
开始计息
当期终止日
天数
违约金万分之五
2013-10-25
2833.6
2833.6
2013-11-1
2013-11-30
29
41.0872
2013-11-25
45593.04
48426.64
2013-12-1
2013-12-31
30
726.3996
2014-1-15
67125.2
115551.84
2014-2-1
2014-2-29
28
1617.7258
2014-2-28
44363.49
159915.33
2014-3-1
2014-3-31
30
2398.73
2014-3-25
76363.54
236278.87
2014-4-1
2014-4-30
29
3426.0436
2014-4-5
11675.57
247954.44
2014-5-1
2014-5-31
30
3719.3166
2014-4-25
28143.91
276098.35
2014-5-1
2014-5-31
30
4141.4753
2014-5-26
42215.87
318314.22
2014-6-1
2014-6-30
29
4615.5562
2014-6-25
43623.07
361937.29
2014-7-1
2014-7-31
30
5429.0594
2014-7-25
42215.87
404153.16
2014-8-1
2014-8-31
30
6062.2974
2014-8-26
43623.07
447776.23
2014-9-1
2014-9-30
29
6492.7553
2014-9-25
43623.07
491399.3
2014-10-1
2014-10-31
30
7370.9895
2014-10-25
42215.87
533615.17
2014-11-1
2014-11-31
30
8004.2276
2014-11-25
43623.07
577238.24
2014-12-1
2015-2-16
77
22223.672
2015-2-16付款
-230000
347238.24
2015-2-17
2017-3-31
773
134207.58
2017-3-31付款
-10000
337238.24
2017-4-1
2018-9-19
536
90379.848
2018-9-19付款
-140000
197238.24
2018-9-20
2020-5-30
618
60946.616
违约金合计
362529.78
关于2014年11月26日之后以及2013年12月的租赁费用,因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月底制作对账表格交给被告对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按月向被告送达对账表格,被告提交了2016年结算单原告否认曾经对账结算,原告自身并没有按合同履行对账义务,故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582136.5元;
二、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归还物资对应价款452645.5元;
三、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2529.7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1元,由原告负担1938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79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林林
人民陪审员  王秀仪
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存君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