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民特9号
申请人: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杨留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申请人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攻劳务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留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非攻劳务公司称,该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瞿永均,应由其承担规范用工和支付用工费用的义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未审查委托手续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浙岱山劳人仲案(2019)557-24号仲裁裁决,受理费由杨留生负担。
华荣建设公司称,1.杨留生无上岛记录,无法确定杨留生曾经提供劳动。2.该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工资支付义务。3.同意非攻劳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请求撤销浙岱山劳人仲案(2019)557-24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岱山劳人仲案(2019)557-24号裁决。该裁决认定,华荣建设公司系建设单位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岱山县土建工程、(一期)空分土建工程】的总承包商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非攻劳务公司,非攻劳务公司又将上述劳务转包给了瞿永均,瞿永均通过童海苗招用黄振吴班组进场施工。杨留生系由黄振吴招用于2018年3月进入上述项目工作。自2019年6月起,因华荣建设公司无法支付非攻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致使后者开始拖欠杨留生的工资并引发投诉,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6日指令华荣建设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后华荣建设公司向该局回复称将督促非攻劳务公司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分批支付杨留生所在班组剩余的工资。经班组长黄振吴确认,其班组成员的工资款总额为804000元,其中杨留生的工资为20000元。
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华荣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承包的项目工程转包给非攻劳务公司,后非攻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瞿永均,瞿永均又通过童海苗招用杨留生所在班组进场施工。华荣建设公司因无法支付非攻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致使后者开始拖欠杨留生工资,且其在收到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承诺将督促非攻劳务公司按约分批支付杨留生所在班组剩余的工资,且杨留生所在班组成员所申请的804000元工资总额未超过上述工资款总额。综上所述,非攻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工资支付义务,而华荣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将工程转包,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非攻劳务公司所拖欠杨留生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杨留生的应发工资经班组长黄振吴签字确认为20000元,而非攻劳务公司和华荣建设公司均未提交杨留生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委对杨留生的上述工资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一、非攻劳务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留生工资20000元;二、若非攻劳务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工资支付义务,华荣建设公司应当对杨留生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1.仲裁时杨留生到庭,仲裁裁决书载明杨留生的委托代理人为毛祥明,特别授权代理,系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2.仲裁卷宗所附委托代理手续材料有:(1)《集体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全权委托办理本工程的工资结算及发放事宜,同时委托李新民记工记考勤。落款有包括杨留生在内的30名劳动者署名,无落款日期;(2)《委托书》原件一份,载明黄振吴代表全体工人全权委托毛律师(毛祥明)参加诉讼。3.班组长黄振吴向本院陈述委托手续的办理,是其与杨留生等劳动者电话联系后,其在《集体授权委托书》代劳动者签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非攻劳务公司和华荣建设公司对杨留生委托手续的合法性和签名真实性存疑。经查,杨留生在仲裁时本人已到庭,其并未对仲裁委托事宜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班组长黄振吴代办委托手续的认可,仲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次,非攻劳务公司和华荣建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两公司均不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基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华荣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非攻劳务公司,非攻劳务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瞿永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攻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华荣建设公司在非攻劳务公司不能支付上述工资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华荣建设公司和非攻劳务公司提出的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非攻劳务公司和华荣建设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审 判 长 陈吉
审 判 员 褚炅
审 判 员 方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牟聪
代书记员 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