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A6楼4层411。
法定代表人:李惠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和,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恒,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发租赁公司)因与上诉人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发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劳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赔偿费余款共计973 671.93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南通劳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 926 925.9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南通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双方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对后续租赁费不予支持,认为此为我公司自己扩大损失,此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8条,“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的计算由发货当日起至回收之日或支付赔偿费止。”且我公司自项目结束后多次主张租赁费并与南通劳务公司对账但其频频拒绝,此并非我公司自行造成损失,乃是南通劳务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主张的后续租赁费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违约金认定有误。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将制作对账单约定为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且我公司并非未制作对账单,只是南通劳务公司拒绝在其上签字,后续对账单上的签字及后续付款,均是对前期的对账表格的确认。
南通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华联发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在良乡大学城工地的租赁费于2016年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存在华联发租赁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且在2015年6月之后华联发租赁公司未曾向我方主张过归还钢管等租赁器材,直至本次诉讼才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联发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华联发租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华联发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联发租赁公司及其员工门亚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1.本案一审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能够证明检材《结算单》上盖印的“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文与华联发租赁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结算单》上“龙普”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龙普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双方之间履行完租赁合同后,我公司同华联发租赁公司项目经理门亚飞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门亚飞将《结算单》拿回华联发租赁公司盖章并签字后交回我公司并将我公司持有的发货单和回收清单等资料收回,双方至此完成租赁费结算。我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向工程发包方韩建集团进行租赁费申请,韩建集团在扣除7万元后共支付我公司58万元租赁费。3.
华联发租赁公司及其员工门亚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其在长达4年时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结算、返还未归还器材及赔偿事宜,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门亚飞身份情况华联发租赁公司陈述前后矛盾;门亚飞将我公司持有的发货单和回收清单等资料收回是在为实施诈骗做准备工作;门亚飞向我公司提供盖有假章、签有假名的《结算单》目的是为以后再次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制造便利。4.《结算单》盖有假章、签有假名,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华联发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南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已经做过鉴定,公章及签名都是假的,故南通劳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无效的。南通劳务公司所述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南通劳务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我方本案项目的租赁费是在2018年9月19日,支付了14万元,我方有相应的收据,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一审中南通劳务公司根本就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根本没结束,还有部分租赁器材没有返还给我方,应该一直计算租金到返还物资或者赔偿损失为止。
华联发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劳务公司向华联发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赔偿费余款共计973
671.93元;2.判令南通劳务公司向华联发租赁公司返还租赁器材扣件(接卡)7781个、扣件(十字卡)34274个、扣件(转卡)4232个、架子管6米799根,若南通劳务公司不能返还则向华联发租赁公司支付器材赔偿费452 645.5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后华联发租赁公司当庭确认要求赔偿价款,并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南通劳务公司向华联发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8月16日止的违约金785 840.61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租金及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后华联发租赁公司当庭确认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4.判令南通劳务公司向华联发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120 000元;5.判令南通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一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10月7日,华联发租赁公司(甲方)、南通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31007的租赁合同,约定 1.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物资,起租时间:2013年10月7日。2.租赁的品种、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的工作人员①陆建华②王建或与乙方工作人员在同一张发货单上签过字的人员在甲方的发货单、回收单或结算费用明细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物资出库时,乙方有权检验、核实物资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物资乙方有权拒收,经乙方签认后的物资即为合格。3.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装运卸费、维修费、赔偿费)的交纳:乙方每月月底前按月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明细单由甲方按月制作,乙方如对租赁费用明细单有异议可在五日内提出。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提货方法:甲方负责送货及回收物资,但回收时乙方必须负责把现场货物分类码放整齐。5.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退还时如有损坏,双方协商价格在回收清单上注明。有缺少配件的按附表价格赔偿。报废的物资均按价格表的单价赔偿。6.退还物资必须按原租用的品种数量退还。如有多退还的物资,承租方应及时运走。未运走的物资,视为暂存于出租单位,不计算租赁费。如有丢失或无法退还的物资,承租方须提交清单并按本合同单价支付赔偿金后方可不计算租赁费。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物资,租金结算至退还之日。(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将物资转让、变卖、转移等。(2)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3)乙方拒绝签收甲方租赁费用明细单的。8.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由发货当日起至回收之日或支付赔偿费止。9.甲方可按乙方不同工地或项目分开计算租赁费用。10.本合同中甲方的全部单据均采取书面形式,甲方对乙方开具的单据如送至或特快专递邮寄至通信地址或工商注册地址即视为送达。11.价格表内未注明物资的单价、日租金双方协商在发货单或回收单上注明。12.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工程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高教园区。13.租赁物资的品种、型号、数量、日期均按实际发货单、回收单为准。1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代理人另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合同附价格表,列明品种规格单价日租金。并附配件价格,扣件少(坏)丝0.52元/条,调节托(座)少(坏)母3元、少托板4元,碗扣少(坏)碗3元/个、少(坏)大头4元/个、少(坏)横插片3元/个、少(坏)中碗10元/个。
另查明,南通劳务公司签合同时名称为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更名为现名称。
二、关于租赁费和丢失赔偿费。华联发租赁公司提交47页租赁费用结算明细。每页结算明细末尾均备注:承租单位收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五日内无异议即视为确认。关于南通劳务公司员工王健签名确认的1-8、13-35页租赁费用结算单列表如下:
结算明细页码 |
开始时间 |
结束时间 |
签字人 |
确认租金 |
确认丢失赔偿金额 |
当期合计 |
1-2 |
2013-10-6 |
2013-10-25 |
王健 |
2833.6 |
0 |
2833.6 |
3-8 |
2013-10-26 |
2013-11-25 |
王健 |
45593.04 |
0 |
45593.04 |
13-17 |
2014-1-1 |
2014-1-15 |
王健 |
65216.2 |
1909 |
67125.2 |
18 |
2014-2-16 |
2014-2-28 |
王健 |
44363.49 |
0 |
44363.49 |
19-24 |
2014-3-1 |
2014-3-25 |
王健 |
67795.54 |
8568 |
76363.54 |
25-27 |
2014-3-26 |
2014-4-5 |
王健 |
16026.67 |
负4351 |
11675.57 |
28 |
2014-4-6 |
2014-4-25 |
王健 |
28143.91 |
0 |
28143.91 |
29 |
2014-4-26 |
2014-5-26 |
王健 |
42215.87 |
0 |
42215.87 |
30 |
2014-5-26 |
2014-6-25 |
王健 |
43623.07 |
0 |
43623.07 |
31 |
2014-6-26 |
2014-7-25 |
王健 |
42215.87 |
0 |
42215.87 |
32 |
2014-7-26 |
2014-8-26 |
王健 |
43623.07 |
0 |
43623.07 |
33 |
2014-8-26 |
2014-9-25 |
王健 |
43623.07 |
0 |
43623.07 |
34 |
2014-9-26 |
2014-10-25 |
王健 |
42215.87 |
0 |
42215.87 |
35 |
2014-10-26 |
2014-11-25 |
王健 |
43623.07 |
0 |
43623.07 |
36-47 |
2014-11-26 |
|
无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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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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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确认租金和赔偿金 |
577238.24 |
法院对上述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已对账租赁费和丢失赔偿金577
238.24元予以确认。在上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之外,2014年4月7日,王健单独签署了一张赔偿单,记载赔偿金额5780元。该数额未列入上述结算明细中,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结算明细第9-12页、第36-47页,无经办人签字确认。法院将结算明细及对应发货单、回收单均送达南通劳务公司且要求南通劳务公司限期对账,针对具体明细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南通劳务公司仅回复因无员工签名故不予认可,但未对具体项目和数字提出异议。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租赁物品均系2014年2月24日之前华联发租赁公司发货,南通劳务公司在2014年、2015年陆续归还后剩余的数量,继续发生租赁费,法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南通劳务公司的表格核算,增减量中正数表示发货数以发货单为依据,负数表示收回数以回收单为准,华联发租赁公司数据与发货单对应,收货数属于南通劳务公司的证明责任且南通劳务公司没有对收回数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可华联发租赁公司数据。虽然该部分结算明细表格没有南通劳务公司人员签字,但是对应的发货单有南通劳务公司人员签收,故应当计算租赁费,计算金额见下表:
结算明细页码 |
开始时间 |
结束时间 |
签字人 |
确认租金 |
9-12 |
2013-11-26 |
2013-12-31 |
无 |
165951.12 |
36-37 |
2014-11-26 |
2014-12-31 |
无 |
40501.7 |
38 |
2015-1-1 |
2015-1-31 |
无 |
30113.46 |
39 |
2015-2-1 |
2015-2-28 |
无 |
27001.06 |
40 |
2015-3-1 |
2015-3-25 |
无 |
24075.56 |
41 |
2015-3-26 |
2015-4-25 |
无 |
29242.46 |
42-43 |
2015-4-26 |
2015-5-25 |
无 |
22600.3 |
44 |
2015-5-26 |
2015-6-25 |
无 |
17033.75 |
45 |
2015-6-26 |
2015-7-25 |
无 |
13410.18 |
46 |
2015-7-26 |
2015-8-25 |
无 |
9188.67 |
|
|
|
合计 |
379118.26 |
关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第47页),记载的物品名称均系华联发租赁公司主张丢失索赔的物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华联发租赁公司应每月月底制作对账表格向乙方对账,华联发租赁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对未归还物品自己掌握数据,但未就未归还物品对账并主张返回或者赔偿,自行继续计算租赁费用长达四年,属于华联发租赁公司自己扩大的损失,南通劳务公司对此4年租赁费用不应承担。
综上,双方涉案合同项下租赁费和王健已确认丢失赔偿款为
962 136.5元。
关于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的未还物资赔偿。华联发租赁公司提交的未还物资清单,包含扣件接卡,扣件十字卡,扣件转卡,架子管6米,每项物资根据前期发货量减去后期收回量,差数为未还物资,单价按照租赁合同附表列明的单价计算。南通劳务公司至今未归还相应物资,华联发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未还物资价款452 645.5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南通劳务公司辩称2016年双方已经签过结算单,华联发租赁公司对结算单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结算单上华联发租赁公司盖章处印章与实际不符,龙普签名非本人所签,南通劳务公司称华联发租赁公司另有其他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结算单不予采信。
三、关于南通劳务公司涉案合同项下付款金额。
华联发租赁公司自认2015年2月16日收到租赁费用23万元,2017年3月31日收到租赁费用1万元,2018年9月19日收到租赁费用14万元,合计38万元。南通劳务公司展示2015年2月16日华联发租赁公司收取23万元的收据,备注大学城工地,华联发租赁公司认可。南通劳务公司展示2015年3月22日收据记载华联发租赁公司收租费19万元(2019年11月20日南通劳务公司书面意见称19万元收据不是本案大学城项目的),南通劳务公司展示2014年12月17日收据记载华联发租赁公司收南通劳务公司租费15万元(南通劳务公司认为是本案付款),均未记载工地名称。该两笔款项华联发租赁公司认为属于其他工地双方之间产生的租赁费。华联发租赁公司展示双方之间针对其他工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就其他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有另案诉讼。
法院认为,在双方针对多个工地签订多个租赁合同情况下,且履行时间存在重合,南通劳务公司应证明其付款针对哪份合同,故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项下南通劳务公司付款金额为38万元。华联发租赁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费和已确认的丢失赔偿962 136.5元减去38万元为582 13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联发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对账后南通劳务公司应每月月底结算租赁费用,故对于2014年11月26日之前(2013年12月月度除外),因每月度均交由王健对账签字,故违约金应按每月对账数额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详见下表:
租金对账时间 |
当期合计 |
累积欠付金额 |
开始计息 |
当期终止日 |
天数 |
违约金万分之五 |
2013-10-25 |
2833.6 |
2833.6 |
2013-11-1 |
2013-11-30 |
29 |
41.0872 |
2013-11-25 |
45593.04 |
48426.64 |
2013-12-1 |
2013-12-31 |
30 |
726.3996 |
2014-1-15 |
67125.2 |
115551.84 |
2014-2-1 |
2014-2-29 |
28 |
1617.7258 |
2014-2-28 |
44363.49 |
159915.33 |
2014-3-1 |
2014-3-31 |
30 |
2398.73 |
2014-3-25 |
76363.54 |
236278.87 |
2014-4-1 |
2014-4-30 |
29 |
3426.0436 |
2014-4-5 |
11675.57 |
247954.44 |
2014-5-1 |
2014-5-31 |
30 |
3719.3166 |
2014-4-25 |
28143.91 |
276098.35 |
2014-5-1 |
2014-5-31 |
30 |
4141.4753 |
2014-5-26 |
42215.87 |
318314.22 |
2014-6-1 |
2014-6-30 |
29 |
4615.5562 |
2014-6-25 |
43623.07 |
361937.29 |
2014-7-1 |
2014-7-31 |
30 |
5429.0594 |
2014-7-25 |
42215.87 |
404153.16 |
2014-8-1 |
2014-8-31 |
30 |
6062.2974 |
2014-8-26 |
43623.07 |
447776.23 |
2014-9-1 |
2014-9-30 |
29 |
6492.7553 |
2014-9-25 |
43623.07 |
491399.3 |
2014-10-1 |
2014-10-31 |
30 |
7370.9895 |
2014-10-25 |
42215.87 |
533615.17 |
2014-11-1 |
2014-11-31 |
30 |
8004.2276 |
2014-11-25 |
43623.07 |
577238.24 |
2014-12-1 |
2015-2-16 |
77 |
22223.672 |
2015-2-16付款 |
-230000 |
347238.24 |
2015-2-17 |
2017-3-31 |
773 |
134207.58 |
2017-3-31付款 |
-10000 |
337238.24 |
2017-4-1 |
2018-9-19 |
536 |
90379.848 |
2018-9-19付款 |
-140000 |
197238.24 |
2018-9-20 |
2020-5-30 |
618 |
60946.616 |
违约金合计 |
362529.78 |
关于2014年11月26日之后以及2013年12月的租赁费用,因租赁合同约定华联发租赁公司应每月月底制作对账表格交给南通劳务公司对账,华联发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按月向南通劳务公司送达对账表格,南通劳务公司提交了2016年结算单华联发租赁公司否认曾经对账结算,华联发租赁公司自身并没有按合同履行对账义务,故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华联发租赁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582136.5元;二、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归还物资对应价款452645.5元;三、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2529.78元;四、驳回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南通劳务公司提交新证据2份:证据1.王金林(王健)的书面证言,称其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南通劳务公司大学城工地从事材料员工作,负责建筑材料的接收管理与归还工作,至2014年3月份大学城工地所有内支撑器材已全部归还给华联发租赁公司,外支撑器材转交给北京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也于2015年6月归还给华联发租赁公司。证据2.(2019)京01民终6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华联发租赁公司在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时曾经表示在建筑行业,建筑公司一个项目部有一个或多个用章,不同省不同项目有不同的章。华联发租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王金林(王健)系南通劳务公司员工,其陈述没有证明力,且其又称剩余器材转交其他公司继续使用,从此可以看出南通劳务公司并未将租赁器材全部还给给我公司。华联发租赁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2014年12月17日的15万元收据,华联发租赁公司称是双方案外小屯路项目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南通劳务公司表示双方之间是滚动付款,具体是哪个项目的付款由于时间太长现在也搞不清楚了。关于2018年9月19日的14万元收据,南通劳务公司表示2018年没有向华联发租赁公司支付过租赁费,本案诉请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华联发租赁公司称2017年3月31日南通劳务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5月10日付款10万元,其中1万元是案外机场东路项目的租赁费,由于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故在2018年双方见面时才向南通劳务公司补充开具了上述收据,并注明“大学城工地”。南通劳务公司对华联发租赁公司所述两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无异议。
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联发租赁公司与南通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南通劳务公司租赁使用了华联发租赁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物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
本案中,南通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已在2016年签订过结算单,最终确认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65万元。华联发租赁公司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南通劳务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根据鉴定结论,南通劳务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华联发租赁公司的印章与实际不符,经办人龙普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且南通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印章为华联发租赁公司的有效印章,故本院对结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可。南通劳务公司主张华联发租赁公司及其员工门亚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的来源为门亚飞或华联发租赁公司,故根据南通劳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尚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且中止审理的条件。南通劳务公司如认为涉嫌犯罪,可自行报案。
关于租赁费和丢失赔偿费。对于结算明细1-8页、13-35页确认的已对账租赁费和丢失赔偿金577 238.24元及2014年4月7日赔偿单上载明的赔偿金5780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明细9-12页、36-46页所统计的租赁费,虽然没有南通劳务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但与之对应的原始发货单有南通劳务公司人员签收,而南通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期间除华联发租赁公司认可的回收数额外还有其他租赁物资已归还,故本院对华联发租赁公司根据原始发货单及认可的回收数额所计算的该期间租赁费予以确认。对于华联发租赁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均为丢失物品所产生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华联发租赁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制作租赁费用明细与南通劳务公司对账,南通劳务公司可在5日内提出异议,且回收物资由华联发租赁公司负责,而本案中华联发租赁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未就未归还物品对账并主张返还或者赔偿,而是自行计算租赁费,使南通劳务公司丧失了知情权及异议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华联发租赁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南通劳务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双方本案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和已确认的丢失赔偿款应为962 136.5元。
关于已付款金额,华联发租赁公司自认已收到本案大学城项目租赁费38万元,南通劳务公司主张除上述金额外,还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华联发租赁公司认可另收到过15万元租赁费,但称双方之间同时期有多个项目,该15万元系案外小屯路项目的租赁费。因存在争议的15万元租赁费收据上未注明工地名称,且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个租赁合同,故南通劳务公司应举证付款系针对哪个工程项目,在南通劳务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南通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本案大学城项目的已付款金额为38万元。本案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和已确认的丢失赔偿款总数减去已付款金额,剩余款项南通劳务公司理应支付。
关于未返还物资的赔偿。首先,因王金林(王健)系南通劳务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南通劳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资已全部返还,故已返还物资的数额以华联发租赁公司自认为准。其次,原始发货单有南通劳务公司人员的签收,华联发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总数可以确认,该数额减去已返还物资和经对账后已确认丢失物资的数额,即至今尚未返还物资数额。最后,合同附表中对于租赁物资单价有明确约定,华联发租赁公司按照约定的单价要求南通劳务公司赔偿未返还物资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华联发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南通劳务公司每月月底前按月向华联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明细单由华联发租赁公司按月制作,南通劳务公司如对租赁费用明细单有异议可在5日内提出,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南通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条款不仅对南通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亦约定了华联发租赁公司负有每月月底制作租赁费用明细,并告知南通劳务公司的义务。如华联发租赁公司未能在每月月底制作租赁费用明细并告知南通劳务公司,则南通劳务公司难以确认应履行的付款金额,因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该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不在南通劳务公司,故南通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该种情形下的违约金。本案中,2014年11月26日之前(2013年12月月度除外)的租赁费,华联发租赁公司均按月制作明细并交由南通劳务公司王健对账确认,故违约金应按照每月对账数额,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至华联发租赁公司主张的2020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6日之后及2013年12月的租赁费用,因华联发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租赁费用明细告知南通劳务公司,双方亦没有对账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故对于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通劳务公司所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节,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调整。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已查明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民法总则实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尚不满一年,故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华联发租赁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通劳务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联发租赁公司和南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394元,由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 360元(已交纳),由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 0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增彬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