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海港新村41幢5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与南通市崇川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裁定作出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顾磊
代理审判员高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