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7257号
原告:河南博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昌建外滩3幢712房。
法定代表人:韩会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欢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博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644元,违约金25356元,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漯河市财政局干部教育中心会计资格无纸化考场装修及信息化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2786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仅支付了1040600元的工程款,尚欠23.8万元未支付。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FBXY-2018225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漯河市财政局干部教育中心会计资格无纸化考场装修及信息化工程项目,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56644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只支付了42万元的工程款,尚欠3664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百年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644元及违约金253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每笔扣除款项的10%作为施工保证金,施工***在被告收到业主方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须在项目完工前提供全额成本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合同就付款额日期及金额约定均不明确,被告目前尚未收到业主方全部回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另外,被告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造成无法及时付款不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违约,且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明确,无法确定违约金为25356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博智公司(乙方)与被告百年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工程名称为漯河市财政局干部教育中心会计资格无纸化考场装修及信息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总价分别为1278600元、456644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每笔扣除款项的10%作为施工***,施工***在甲方收到业主方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须在项目完工前提供全额成本发票给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60600元,尚欠27464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漯河市财政局干部教育中心会计资格无纸化考场装修及信息化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百年公司欠其工程款,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验收报告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年公司支付货款2746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且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3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博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64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4920元,由原告河南博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7元,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