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3民初1322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闪全成妻子。
原告:闪志强,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闪全成儿子。
原告:闪志娟,女,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闪全成女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东环南路298号建材商城1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韩愈大街(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西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集体,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闪志强、闪志娟诉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志强、闪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集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520.63元、门诊费加药店医药费1187.9元、护理费6004元、误工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130元、营养费480元、丧葬费12582元、死亡赔偿金303275.2元、生活用品842元、担保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351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民丰公司将被告方元公司的工程枫墅湾南区2期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排闪全成具体施工,被告泰安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公司。2020年3月31日10:00左右闪全成在孟州市转盘路口南建材商城从约9米高处坠落摔伤,致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躯干平双乳头水平以下无感觉无运动,四肢无感觉无运动,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急送当地医院就诊拍片示颈部脊髓损伤,并给予颈托外固定,为求进一步治疗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3月31日入院,2020年4月24日出院,2020年4月25日出院后因病死亡。但闪全成受伤至死亡,只有被告***承担医疗费,其他三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民丰公司明明知道被告***、被告***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民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方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明知或应知承包人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让其承包,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民丰公司辩称,1、原告已故亲属闪全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2、被告的工程承揽给了***,有书面承揽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闪全成系孟州市龙达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闪全成作为孟州市龙达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应认定为与龙达泡沫公司存在工伤关系,应由龙达泡沫公司按工伤待遇来支付,而不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提供给***的具体施工工人工资表显示,闪全成根本没有在该工地施工,出事当天,其受***的临时安排到工地从事与外墙施工作业没有关联的应属于龙达泡沫公司的私事,没有经过被告及***的允许,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工地,违规操作吊筐,没有按规定系安全绳,在运行中致使吊筐钢丝绳打结、断裂,酿成事故。4、就赔偿项目,医疗费有异议,因为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说医疗费已由***全部垫付,无其他医疗费用,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所以,对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都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丧葬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不予认可。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闪全成与***的龙达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是工伤法律关系,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且闪全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如果将来判决认定需要赔付精神抚慰金时应当考虑该因素,减少抚慰金数额。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该公司受民丰公司委托监理孟州市建材商城二期项目。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该公司实施工程监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提供给该公司的承包合同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对该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证进行审查,其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证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提请监理单位审查的“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方案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证”、“监管项目基本情况”文件施工单位均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履行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主要施工机械“高处作业吊篮”具有第三方检测单位河南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21日出具的检测证。该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2作为监理公司,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明知或应知承包人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让其承包”情况,也就不存在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元公司辩称,被告民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材商城二期枫墅湾项目2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相关施工工程由民丰公司另行选派了施工组完成了上述各项工程作业,上述项目不在方元公司总包中,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1、闪全成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且该受伤并不是因施工导致的。被告民丰公司将枫墅湾南区2期2号楼墙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该方,该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关于涉案工程安排的施工人共计12人,其中并不包含闪全成,且闪全成是在早上7时左右受伤,并不属于工作期间。闪全成进入施工场地,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坠落摔伤的结果,存在过错成分,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闪全成是***公司(孟州龙达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如原告诉称,该是受***安排进行施工,***注册成立有孟州龙达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闪全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闪全成受***的指派到施工场地打扫卫生,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闪全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闪全成在工作中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与该方无关。3、该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9年11月10日该方与***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出现安全或意外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与该方无关。4、闪全成死亡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闪全成是在7时左右摔伤,并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0时左右,为求进一步治疗闪全成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2020年3月31日入院,2020年4月24日出院,2020年4月25日出院后因病死亡。闪全成受伤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闪全成的颈部脊髓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就赔偿项目,医疗费有异议,因为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说医疗费已由***全部垫付,无医疗费用。所以,对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都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该方不予认可。丧葬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不予认可。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方认为闪全成与***的龙达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是工伤法律关系,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且闪全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如果将来判决认定需要赔付精神抚慰金时应当考虑该因素,减少抚慰金数额。
被告***辩称,1、该方对***转包的工程施工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工程施工在闪全成死亡前已完工。2、闪全成在出事当天是去施工现场打扫卫生,不在该方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是应***的请求去帮忙,该方没有从中获利。3、闪全成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该方在闪全成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03200元。综上,闪全成的死亡是在给***帮忙过程中死亡,和该方没有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有,1、2020年6月12日9时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监庭民事一审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2、工程承揽协议复印件一份;3、出事吊篮手机照片复印件;4、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案情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有,1、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2、医疗费发票1页,门诊费加药店医药费1页3张,证明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员情况6页,证明护理人员信息;4、交通费1页,发票2***1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生活用品4页18张,证明花费的生活用品费用。第三组证据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证明担保费数额。
被告民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承揽协议,该方没有见过该协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出事吊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只是出示了部分吊篮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吊篮及配套安全设施的真实情况,本次事故正是因为闪全成违规操作不带安全帽、未系安全绳造成吊篮钢丝绳挤在吊篮导轮里,将钢丝绳挤断,证明该事故过错在于闪全成本人。对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全部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该证据从入院到出院过程,初步判断患者在入院时并非极其严重,可以看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怠于治疗的情况,导致了患者病情恶化加重,因此闪全成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过错存在重大关系,不能排除医院的过错导致了闪全成的死亡结果。第二组证据中的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泰安公司对证据不予质证,该方认为泰安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方元公司对证据不予质证,该方认为方元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丰公司。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闪全成没有参与工程施工,闪全成是在为***帮忙打扫卫生的过程中死亡。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丰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100元的交通费、340元的早晚餐费、10元买的金典费的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承揽协议一份,证明民丰公司将2号楼(闪全成发生事故的楼)、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并约定出现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与被告不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反倒证明了民丰公司把工程包给***个人,没有资质、没有安全设备、安全设施,因而造成该事故,民丰公司和***应承担各自的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未向该方提供,因此该方不知情,所有签订手续、监理过程及所有签证资料,该公司只针对方元公司。
被告方元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方与***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对于出现的安全或意外事故,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对被告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民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方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3、安全施工许可证。4、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方案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证”、“监管项目基本情况”文件,共同证明泰安公司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泰安公司尽到了监管责任。泰安公司仅仅是根据合同监管,并没有到现场监管,根据现场施工的图片显示(出示手机拍摄的施工吊篮坠落的情况图片),吊篮安装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监理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
被告民丰公司对被告泰安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吊篮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结合原告出示的手机图片能够看到吊篮上有一根安全绳,闪全成在出事故当时违规操作,没有系安全绳,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
被告方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相关施工工程由民丰公司另行选派了施工组完成了上述各项工程作业,上述项目不在方元公司总包中,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民丰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民丰公司。
本院对被告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方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民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商城二期枫墅湾项目2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相关施工工程由民丰公司另行选派了施工组完成了上述各项工程作业,上述项目不在方元公司总包中,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民丰公司发包工程不在方元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即便方元公司分包下去,方元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民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证实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不在总包范围,该项目是民丰公司直接发包给了***。
被告泰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方和***签订的承揽协议,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方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协议规定乙方***付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孟州市龙达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关于2号楼保温墙漆的工人名单,共计12人,证明闪全成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3、孟州市龙达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注册成立。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观点,虽然提供的名单中没有闪全成,但是闪全成是在2号楼外墙施工过程中受的伤,这一点被告没有异议。是否承担责任、责任大小,由法院作出裁决。
被告民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该工程由***又承包给了***,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由***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3均无异议,认可***的证据指向。
被告泰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方元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指向有异议,闪全成并未参与工程施工,闪全成是在给***打扫卫生过程中意外死亡的,应由***承担责任。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称,因原告认可该方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垫付的相关费用,该方不再举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民丰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方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孟州市建材商城二期项目S1#、2#和3#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门窗工程、铁艺栏杆、楼梯扶手工程、一般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泰安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监理。
2019年10月20日,被告民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协议,甲方将枫墅湾2号楼、3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施工条件,监督乙方施工中的安全、质量;乙方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出现安全或意外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材差,乙方自备工具设备。
2019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协议,甲方将枫墅湾2期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设备乙方自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差。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施工条件,监督乙方施工中的安全、质量;乙方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出现安全或意外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年3月31日,死者闪全成在被告***的安排下到涉案施工地作业,在乘吊篮作业过程中,闪全成未系安全绳,吊篮钢丝绳发生断裂,导致闪全成坠落。另查明,***系孟州市龙达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聚苯板(EPS)、瓦楞纸板、纸箱加工销售。
事故发生后,闪全成被送往医院医治,同日闪全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20年3月31日,出院时间2020年4月24日,住院天数24天,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肺部感染、胸椎骨折(附件)、多发软组织损伤、I型呼吸衰竭、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不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气管切开术后、菌血症。住院花费127720.6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87200元,剩余40520.63元由原告方支付。住院期间,闪全成由其女儿闪志娟、儿子闪志强进行陪护。4月24日出院后,闪全成于4月25日去世。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14000元。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858元,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672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被告***安排闪全成到施工地作业,根据被告***与***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以其个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并未加盖以***为法定代表人的孟州市龙达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孟州市龙达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聚苯板(EPS)、瓦楞纸板、纸箱加工销售,并不涉及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亲属闪全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在乘吊篮作业过程中,吊篮钢丝绳发生断裂,导致闪全成坠落摔伤,后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提供的施工工具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安全教育提示义务,对闪全成所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闪全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闪全成承担20%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民丰公司将涉案枫墅湾2期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因此,发包方民丰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亲属闪全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元公司、泰安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无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127720.63元、门诊费加药店医疗费1187.9元;2、误工费:47272元/年÷365天/年×24天=3108元;3、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年×24天×2人=6162元;4、死亡赔偿金:15163.75元×20年=303275元;5、丧葬费:67268元/年÷2=33634元;6、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8、交通费:30元;9、生活用品:832元:10、保全担保费:2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1-10项共计480429.53元。被告民丰公司、***、***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即384343.62元。被告民丰公司、***、***对原告损失共应承担384343.62元+30000元=414343.62元。被告***已支付1012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民丰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1314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闪志强、闪志娟各项损失共计313143.62元;
驳回原告***、闪志强、闪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为3676元,由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