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2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芃,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判令**芃向陕西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95000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根据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定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中第5.2.6条约定,本案纠纷系因**芃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导致,陕西信托公司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当由**芃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行。陕西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95000元。该费用属于**芃根据约定必须负担的成本,且陕西信托公司已经委托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律师事务所也已经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应视为陕西信托公司已经支出该笔律师费。律师费是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本就不应以是否实际支付为条件,应以**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条件。而且本案律师费已由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代为支付,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及发表意见。 陕西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芃向陕西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930000元为基数,均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0.04267%,罚息按日利率0.03733%。扣减**芃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归还的罚息11904元、16066.68元);2.判令**芃向陕西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95000元;3.判令陕西信托公司对**芃名下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春兰四街1号102房的抵押担保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4201677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1145.83元、公告费400元由**芃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25日,陕西信托公司与**芃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陕西信托公司借款9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6%,贷款期限为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法。**芃未按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方签署相关文件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公证费等)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每日罚息,先息后本法每日罚息=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0.08%-日利率),等内容。 二、2020年8月25日,陕西信托公司与**芃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芃以其名下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春兰四街1号102房(不动产产权证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420167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陕西信托公司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陕西信托公司行使抵押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 三、2020年8月27日,**芃名下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春兰四街1号102房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陕西信托公司。 四、2020年8月31日,陕西信托公司向**芃发放贷款930000元。 五、庭审中,陕西信托公司表示其向**芃发放贷款后,**芃于2020年9月20日还利息7936元、2020年10月20日还利息11904元、2020年12月10日还罚息11904元、2021年2月1日还罚息16066.68元。**芃每月20日归还利息,**芃2020年9月20日、10月20日按期归还了利息,**芃应于2020年11月20日归还第三期利息,故自2020年11月20日起,**芃应向陕西信托公司支付罚息。 六、陕西信托公司提交与广东***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与广东***师事务所、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明细。表示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5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用由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并按时、足额向广东***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支付明细显示付款方为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才英,收款人为***。陕西信托公司表示该律师***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最终由陕西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信托公司、**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芃逾期向陕西信托公司还款,已构成违约。现陕西信托公司主张**芃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930000元为基数,均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0.04267%,罚息按日利率0.03733%。扣减**芃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归还的11904元、16066.68元),符合合同约定。然利息、罚息合计金额过高,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利息、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陕西信托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陕西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处置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陕西信托公司主张**芃支付其律师费95000元,然根据陕西信托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律师***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陕西信托公司虽称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该笔律师费,最终由陕西信托公司承担。然陕西信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相应的损失已实际产生的情况下,陕西信托公司此项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9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芃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归还的11904元、16066.68元);二、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芃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春兰四街1号1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2元,由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芃负担1387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陕西信托公司主张**芃支付其律师费95000元,根据陕西信托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律师费由案外人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陕西信托公司称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代其支付该笔律师费,故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芃理应向陕西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95000元。至于陕西信托公司和佛山珅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陕西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2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芃负担15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上诉人**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