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3执184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273T,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3民初12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的利息3080元和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588元。四、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提供抵押的苏(2021)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8662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其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为2753元(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3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61814.14元,本院已扣划61814.14元,扣缴执行费3971.00元后余57843.1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3月2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B3××**的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B8××**的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保险。 7.**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案有房屋拍卖款104072.3元,本案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三、2023年4月13日,委托阜宁县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4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3年4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61915.44元,执行费3971元,尚未执行到位109505.56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213民初12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张 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孔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