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617号 原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2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8709670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553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校园路20号314-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43326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兴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7550079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65,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4,859.58元(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上共计4,199,87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自己开发的***项目建筑智能化、B区通风空调工程交与被告一施工,工程地点为邢台市桥西区***路与中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3,500万元。2013年5月,作为被告一第七项目部的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建筑智能化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2019年1月,第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人民币13,629,717.7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90,884.6元,扣除审计费及被告二代扣代缴的税金和管理费共计3,271,132.25元,加上被告二应当返还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及97,317.13元其他费用,共计3,765,018元。经协商,被告二同意将上述工程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据查,第三人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一,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与被告二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协议签订情况、履行情况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答辩人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保证金,原告向答辩人主张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97,317.13元的其他费用与之前提起诉讼的主张数额不一致,法院应依法查明,无论数额是多少,答辩人都不应承担。三、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同时承揽了第三人发包的***、***两个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都涉及“建筑智能化”和“通风空调工程”两部分工程。从工程总价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和***项目经审定后的总价款为70,967,796.57元,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7,608,015元,远远没有足额支付。单就***项目而言,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已付的总工程款中仅18,684,034元是针对***项目的,而***项目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审定金额为13,629,717.72元,通风空调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7,003,164.09元,两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0,632,881.81元,第三人已付的18,684,034元更是远远不够。因此,答辩人从来不存在将收取的工程款拒绝对外支付的情况,实际上答辩人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都已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二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 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项目包括通风空调功能和智能化工程,结算审定表总金额为40,632,881.81元,其中,智能化工程审定金额为13,629,717.72元,空调和通风工程审定金额为27,003,164.09元,答辩人已足额向中国电子支付了工程款,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了对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如同原告诉状所说,答辩人不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签订***项目建筑智能化.B区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项目建筑智能化和B区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邢台市桥西区***路与中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暂估造价:叁仟伍佰万元整(¥3500万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数为准。2013年5月10日。北方华光公司与文达腾龙公司签订***项目B区建筑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项目建筑智能化弱电工程。工程地点:邢台市桥西区***路与中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该合同还详细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文达腾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13日就案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该审定表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3,629,717.72元,**公司和中国电子公司均在该审定表上签字**。另查,自2013年9月18日至今,北方华方公司分次向文达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890,884.6元,详见文达腾龙公司提交的工程回款明细表。现文达腾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3,667,700.87元,其中含保证金200,000元。 另查,中国电子公司与北方华光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载明:1.1为有效、迅速的拓展工程市场,特成立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第32项目部......4.联合开发合作期限:本承包责任期定为壹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是否继续合作......该责任书详细的约定了联合开发工程项目的组织形式、有关考核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庭审中,中国电子公司表明北方华光公司仅与其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其内设项目部,两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中国电子公司将本案涉案项目全部转包给北方华光公司,但并未签订具体案涉项目的合同,仅签订了上述长期合作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均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文达腾龙公司仅向二被告主***,并未向第三人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文达腾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国电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方华光公司,虽双方并未签订案涉项目的具体转包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中国电子公司以签订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北方华光公司,被告北方华光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文达腾龙公司,双方签订《***旧村改造项目B区建筑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此,原告文达腾龙公司仅与被告北方华光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并未与被告中国电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现原告文达腾龙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实际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和发包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文达腾龙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此原告文达腾龙公司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就欠付工程款由被告中国电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文达腾龙公司所述被告北方华光公司是被告中国电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的问题。经查,二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且被告北方华光也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文达腾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文达腾龙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文达腾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案涉项目也经过结算,审定金额为13,629,717.72元,原告文达腾龙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北方华光公司已支付6,890,884.6元,因被告北方华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是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持放任态度,故本院根据原告文达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北方***有剩余工程款3,467,700.87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以及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故被告北方华光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667,700.87元。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434,859.58元(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院认为虽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文达腾龙公司主张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的日期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为423,619.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667,700.87及逾期利息423,619.4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99元,减半收取计20,199.5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