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海之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海之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讯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和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电子公司与和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国电子公司与海之讯捷公司、北京都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公司)之间签有《项目部承包责任书》,案涉工程际也是由海之讯捷公司、都美公司(实际控制人**)具体负责接洽、施工(后期由海之讯捷公司主要负责),中国电子公司按比例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等费用后,按照海之讯捷公司的要求进行付款。至于海之讯捷公司是否转包,中国电子公司并不知情。根据中国电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及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路径可知,案涉工程款均系由海之讯捷公司员工拿着签有海之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发票,中国电子公司才将相应款项支付到海之讯捷公司指定账号中。本案中,和安公司所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均是中国电子公司按照签有**签名的发票来进行支付的。因此,中国电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后,实际由海之讯捷公司、都美公司按照与中国电子公司之间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进行实际施工,之后海之讯捷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和安公司。中国电子公司与和安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诉争发生之前,中国电子公司与和安公司也从未有过接触。对于和安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海之讯捷公司。基于此,中国电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和安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和安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支付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中国电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中国电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全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中国电子公司与海之讯捷公司在长期合作期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均系基于海之讯捷公司申请,由海之讯捷公司提供带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发票后,中国电子公司再将款项支付至海之讯捷公司指定账户内。一审中,和安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2786375.06元,却不认可中国电子按照相同方式支付的其他案涉项目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直接将和安公司的**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逻辑。 和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之讯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电子公司1.支付工程和技术服务费1052049.49元并返还保证金25676.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电子公司分别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邮政局“广茂大街邮政所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邮政公司“2013年北京邮政ATM机监控设备更新改造工程”、北京邮政科学研究设计院“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项目(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城区邮电局“邮电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房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房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石景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城区邮电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房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项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区邮电局“西区邮电局及其全部下属分支机构各网点监控系统维修”项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项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集邮业务局“北京邮政信息大厦地下库房防尾随联动门安装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永乐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监控头移机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监控网点监控头移机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老山西里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香山南路安防工程”、北京市金融街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街区西单、太平桥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马尾沟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马尾沟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区局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金融街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街太平桥支行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景阳东街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安防工程”、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邮政所安防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邮政所监控移机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葫芦垡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南窖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坨里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石楼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南召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城内营业所视频监控改造安防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移机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新加装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安防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2015年新加装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邮区中心局“北京邮件综合处理中心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移机改造工程、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区邮政局“西区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工程。和安公司表示前述安装服务工程均由其具体实施完成;中国电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与和安公司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不认可前述所有工程由和安公司完成。 和安公司为证明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安装服务义务,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月25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集邮业务局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项目北京邮政信息大厦地下库房防尾随联动门安装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集邮业务局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由中国电子公司中标。后中国电子公司委托和安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质保工作,项目已完成;2.2021年1月20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2013年至2015年房山区、大兴区、西城区、石景山区的北京邮政监控设备及维保项目由中国电子公司中标。后中国电子公司委托和安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设备安装、施工改造、维保及质保工作,项目已完成;3.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邮政局、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区邮政局、北京市邮政公司金融街区邮政局、北京市邮政公司石景山区邮政局、北京市邮政公司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城区邮政局分别与中国电子公司签订的《安保监控报警设备维护协议书》及《应急处理措施记录表》、《系统检测维护记录表》若干份,前述内容中显示:服务热线系和安公司的热线,联系人张洮为系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工程师系和安公司员工。中国电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认可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但不能证明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发包方对于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不知情的,不能证明和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 庭审中,证人****:和安公司系经其介绍至中国电子公司,挂靠到中国电子公司名下开展涉案工程项目。中国电子公司称**是中国电子公司第52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由都美公司承包,后因第52项目部业务量不够,故与第三人海之讯捷公司承包的中国电子公司第70项目部合并,海之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为此,中国电子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发票,其中每张发票背面均有“**”签字字样。中国电子公司另称,其已经按照海之讯捷公司的指令,向和安消防公司及其他案外公司支付了共计3569429.25元工程款,故对于和安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海之讯捷公司对中国电子公司的**不予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称中国电子公司提交的全部发票背面签写的“**”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亦不认可中国电子公司关于第52项目部与第70项目部合并的**,表示不认识**或都美公司。 经询,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共同确认:中国电子公司目前就涉案工程项目实际已收到的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105266.9元,双方均认可前述金额中扣除6.5%比例的款项(管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费用),剩余款项3838424.55应支付给和安公司。对于中国电子公司前述3569429.25元的付款,和安公司仅认可收到中国电子公司支付到和安公司、北京天睿安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路达安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共计2786375.06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和安公司不予认可,故主张工程款金额为1052049.49元。 此外,和安公司主张为承接前述工程,和安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国电子公司支付保证金4028.3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保证金2154.66元、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保证金19493.35元,三笔共计25676.31元,中国电子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中国电子公司认可收到该三笔保证金,但表示保证金系和安公司按照海之讯捷公司的指令所支付,应在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中国电子公司,中国电子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向海之讯捷公司予以发还,因中国电子公司尚未收到三笔保证金对应的发包方合同款,尚不具备发还该三笔保证金的条件。海之讯捷公司对于中国电子公司的该项**不予认可,称海之讯捷公司并不相识,亦未向和安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和安公司亦不认可中国电子公司的该项**。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结合在案证据,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中国电子公司与涉案各发包方签署合同后,将合同全部施工义务转由和安公司进行,中国电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而前述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中国电子公司辩称其未与和安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应属无效。 和安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履行涉案工程的义务,而中国电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或案外第三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法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全部工程均已由和安公司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和安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049.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国电子公司另辩称其系根据海之讯捷公司的指令支付款项以及就涉案工程款项已支付3569429.25元的**,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之讯捷公司与本案各所涉各工程间具有关联性,海之讯捷公司亦不认可作出指令的事实,故法院对中国电子公司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对于和安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返还保证金25767.31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均已完工,中国电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工程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或其他需要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和安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返还保证金2567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04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567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中国电子公司称**是中国电子公司第52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由都美公司承包,中国电子公司**都美公司承包的第52项目部与海之讯捷公司承包的中国电子公司第70项目部并未合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中国电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责任书》收取管理费,实为挂靠关系。现和安公司起诉中国电子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和安公司仅认可收到2786375.06元工程款。中国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剩余项目款已支付给和安公司,故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国电子公司对和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与挂靠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国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中国电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