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市富美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1306号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55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富美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市泗门镇振兴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HN3M4L。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凰岗镇凰岗集镇911028。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系统公司)与被告**市富美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富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电子系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涉案电机装配产线的质量是否达到终验收标准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10月8日终止鉴定。对本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系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美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原告电子系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美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系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55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7152.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668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杭州江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机公司)签订《电机装配产线项目购销合同》《电机装配产线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江南电机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机装备产线设备,产线共五条,先行交付第一条产线,第一条产线交付验收合格后,方可采购后续四条产线,购销合同总价为5050000元,其中,第一条产线总价为1050000元。在上述购销合同基础上,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4080000元,其中第一条产线,即江南电机(80系列)第一条组装产线,对应总价为918000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275400元。在设备出厂前,江南电机公司、原告与被告三方进行了预验收。2021年1月4日,江南电机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初验,并向原告签发了初验合格的项目验收报告;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设备预验收报告,预验收结论为“有条件通过”。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验收款2754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将设备运输至江南电机公司场地,设备进场。2021年2月22日,被告正式进厂调试。从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长达四个多月时间里,被告虽经多次调试及整改,但设备产量与技术协议第10.3条约定的终验收标准约定仍相距甚远,始终无法满足终验收标准,未能进行终验收。因设备远达不到约定标准,2021年7月,江南电机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根据采购合同2.2.5条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到达江南电机公司工厂并完成组装、调试、试产15个工作日后达到终验标准并通过终验,现已严重逾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原告无法向江南电机公司履行第一条产线的合同义务,需向江南电机退还合同款项,且丧失了之后四条产线的潜在合同机会(原告的利润为原告与江南电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价之差额,即505万元-408万元=97万元)。为及时止损,原告根据采购合同5.3条约定“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或未达到预验收、终验收要求的,甲方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乙方进行整改、重新交付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产线,亦有权解除本合同”;11.1.4条约定“因乙方设计加工等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条产线及/或相关的任何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1.1.5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除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上限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遭受的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11.1.7条约定“如第一条产生试产7个工作日后未能通过甲方的终验收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甲方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除外”,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起10日内退还合同款项、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该通知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签收。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0日前退还合同款项55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少为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的直接损失高达970000元(原告与江南电机公司、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价之差额,即505万元-408万元=97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将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200000元。此外,设备目前仍在江南电机公司处,根据采购合同第4.5、第4.6条约定,设备毁坏、灭失的风险在终验收合格之前仍由被告负担。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电机装配产线质量是否达到终验收标准进行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6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并支持诉求。 被告富美机械厂辩称,首先,涉案产线尚未通过终验收的原因系因原告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提供的产品(物料)存在质量问题、临时提出对产线进行修改的要求、产线使用地的供气设备不满足产线使用要求等而导致的,属原告过错。1.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是在2020年9月22日,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采购合同》的实际完成签署时间是在2020年10月10日。《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因此,合同生效时间是在2020年10月10日。2.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操作记录可知,第一笔预付款275400元,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原告出票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被告签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第二笔预付款275400元,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原告出票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被告签收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因此,原告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2.2款、第2.2.4款的约定按时支付定作款。被告有合理理由根据原告的付款状态相应推延每个阶段的工作节点且不构成违约。3.根据《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1款的约定:“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免费提供产品工艺文件、产品技术资料等,以及所需的产品样件,否则,由此导致乙方延迟或无法实施本项目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电机装配产线技术协议》中对不同型号电机的共性参数亦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电机装配产线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产品样件。但是,产线送至实际使用方杭州江南电机有限公司处后,被告多次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和《电机装配产线技术协议》约定不符的情况,影响产线的正常运作。4.产线通过预验收后,原告临时提出要对产线进行修改,比如要新增振动盘、增加转子厚度等要求产线对临时变更内容进行兼容。因该产线是定制产品,涉及精细化设计和制造,临时变更产线需要对产线重新进行设计、组装和调试,工作量大且复杂。5.产线进场江南电机公司之前,被告已提醒江南电机公司工作人员要提前准备好能够满足产线组装、调试和生产的供电、供气基础设施,并提供了相关的建议。但是,在产线进行调试和试生产的过程中,现场气压经常不稳定,从而对产线运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其次,原告主张的退还合同款项及损失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11.1.5款的约定,不可抗力及原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阻却被告承担延期违约责任的合理事由。第十一条第11.2.1款又约定:“如甲方中途变更设备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造成乙方的成本增加或难度增加,则需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并且乙方交付设备的日期得以顺延,相关补偿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存在如前述的延迟付款行为、未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产品、未提供满足产线正常使用的供电供气基础设施、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等行为,导致产线尚未通过终验收,该等后果系原告之行为所引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无合理合法依据。并且,原告擅自暴力拆除涉案产线,造成涉案产线无法终验收及鉴定,对涉案产线预验收为合格应推定为合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定作款的权利。 原告电子系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电机装配产线项目购销合同、电机装配产业技术协议以及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江南电机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5050000元,第一条生产线价款1050000元以及原告在与江南电机公司合作基础上,选定被告为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对价款等作出约定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0日。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承兑汇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价款共计550800元以及被告开具了已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实际收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月28日。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预验收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设备预验收报告,预验收结论为“有条件通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预验收时,尚有问题,是由于原告物料存在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将设备运输至江南电机公司场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涉案设备确实于2021年1月27日运输至江南电机公司场地。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相一致,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微信聊天记录两组、生产记录两份、验证报告一份、电话录音两份、有关生产记录的照片一组、江南电机公司内部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验证信息整理说明一份、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设备经多次调试,仍未达到终验收标准,涉案合同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的事实。被告对两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聊天中没有被告人员参与,该聊天记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日生产记录、验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江南电机公司一直要求增加定做内容,不能证明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录音中提到物料未达到参数标准,并不是本案产线有问题;对江南电机公司内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关生产记录的照片、自制验证信息整理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微信聊天拍照记录时被告未参与、无人员在现场,原告也未向被告反映过这个情况,验证信息整理说明系原告自制,不予认可;关于证人***所作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系江南电机公司拆除涉案设备,原告派人见证,事实上,在2022年7月18日的勘验现场原告承认设备由其拆除,且证人证言与证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这个是中国电子有专员安排指导”亦不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与原始载体相一致,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生产记录、验证报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关生产记录的照片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对微信原始聊天记录的认定,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验证信息整理说明系原告自制,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合同解除通知、邮寄记录、合同解除通知回函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事实。被告确认合同解除通知已经收到,但提出产线未通过终验收,是原告提供的物料有问题,且又对产线原设计进行修改所造成的;对邮寄记录、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第一条产线现存放于合同履行地江南电机公司处的事实。被告对涉案第一条产线现存放于合同履行地江南电机公司处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照片上无法看到拍摄时间,且产线已被拆除,无法恢复。经审查,本院对涉案第一条产线现存放于合同履行地江南电机公司处的事实予以认定。 8.整改计划表及邮件截图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首先,迟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仍然在对产线进行修改,远超合同约定的终验收期限,已严重逾期,构成合同违约;其次,被告一直未按技术协议约定向原告提出书面终验通知,说明被告认可产线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终验标准;再者,在整改进度表提到“在保证物料一致性和人员正常操作的情况下,达到有限生产时间12h生产3500颗电机(生产有效时间不含物料质量问题导致产线停机时间,同时产线每次上线前或下线后都需要清理及基本检修保养)”,可见被告自认产线距离12小时生产3500个标准都有一定距离,更遑论技术协议约定的12小时5130个产品的终验目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涉案产线预验收标准是达标的,在江南电机公司增加了设备要求后,才会整改做了进度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产线拍摄视频一份,拟证明根据2021年3月6日拍摄的视频可测算生产成品时间是17秒/件,而合同约定是8秒/件,差距巨大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视频是案涉设备调试过程中所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关于《电机装配产线项目购销合同》之解除协议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产线的最终客户使用方江南电机公司与原告已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有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1.产品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产线经现场勘查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明确了原、被告的所应负责的具体工作,系被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对涉案产线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关于(2022)浙0281委鉴字第71号鉴定项目说明函》一份,拟证明根据该说明函的附件2,即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以“整套产线遭受非正常拆除,目前已无法恢复原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为由拒绝配合司法鉴定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虽未能对案涉产线进行恢复,但已按鉴定机构规定期限回复,并提供电子图纸,反而是原告并未对设备等进行复位等工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3.《电机装配产线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要求积极配合司法鉴定工作等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4.鉴定费发票、退费函、费用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线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66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富美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采购合同的真实签署时间是在2020年10月10日,因原告延迟支付预付款和预验收款导致项目延迟启动与推进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内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采购合同》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第一次付款未延迟,第二次付款比约定时间晚了一天,属于轻微瑕疵,并不构成违约,反而是被告未按期完成安装调试,构成违约;双方商定的定作内容应以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宁波**农村商业银行操作记录详情两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收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月28日,原告延迟支付款项导致项目延迟启动与推迟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26日,并未违约。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多次与江南机电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关于产品配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定作内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提出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项目中,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所需要的样品及其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亦未对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因此,相关迟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应视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设备预验收报告一份(同原告提供证据3),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已经通过预验收,验收依据为“依照技术协议合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设备未达到终验收标准,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终验收,即未按期交付合格设备。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生产线已被原告及使用方从原安装位置暴力强制拆除,其中一部分存放在原车间二楼,另一部分存放在另一车间三楼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首先,原告并未拆除过案涉产线设备;其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4.5条约定“4.5设备所有权转移:设备所有权自设备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时自动转移至甲方”,第4.6条约定“设备风险转移:设备毁坏、灭失的风险,自所有设备经终验收合格并交付至甲方之日起转移给甲方”可见,设备的所有权、风险(包括毁坏、灭失)均自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发生转移。由于目前案涉产线尚未终验收,故被告应负有对案涉产线妥善保管和维护的义务,由于案涉产线始终未进行终验收,被告完全可以自行将案涉产线搬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知,整改进度表第2项工作为被告承诺应于2021年7月15日将案涉产线设备拉回原厂。现由于被告长时间未将不达标的案涉产线拉回原厂导致案涉产线由案外第三人拆移,因此,案涉产线拆移的责任方为被告,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所有风险。据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18日在现场勘验时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机构已组织各方确认确定了开机试验时间、考核指标、各方义务,且鉴定机构已指定制造方即被告负责对涉案生产线进行检查、维护、调试,被告代理人亦签字确认,可见鉴定机构、被告、原告共同确认案涉产线虽进行了拆移,但具备恢复后进行动态司法鉴定的条件。被告现以产线所谓被“强制拆除”为由,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产线多次变更前后状态图、微信聊天记录(***与***)各一组,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已经通过预验收的产线进行更改以及原告提供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产线多次变更前后状态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产线多次变更前后状态图中的图1、5、7来源于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图片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相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7.邮件及发送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涉案产线江南电机公司之前已经将布局图等图纸发送给了原告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送的资料不完整,并非所有资料。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微信聊天记录(***与***)一份,拟证明涉案产线由原告主导拆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无法正常通过终验收,且被告未按约拉回整改,在原告与江南机电公司解除合同后,涉案设备被江南机电公司拆除,原告只是派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对此证人***也予以说明。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相一致,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电子系统公司作为乙方与江南电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机装配产线项目购销合同》及附件《电机装配产业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江南电机公司向电子系统公司采购电机装配产线设备,产线共五条,先行交付第一条产线,第一条产线交付验收合格后,方可采购后续四条产线,购销合同总价为5050000元,其中,第一条产线价格为1050000元。 电子系统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富美机械厂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正式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机装配产线设备,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电机装配产线技术协议》(编号:ZGXT20200922A01)要求为甲方设计、制造设备以及将设备出售给甲方,合同约定总价为4080000元,其中第一条产线对应总价为918000元。合同3.1.1对第一条产线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第一条产线价款为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918,000】元整),甲方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1.1.1第一条产线预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并提供本次应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条产线价款的30%,即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肆佰】圆整(小写:【¥275,400】元);3.1.1.2第一条产线预验收款:乙方在工厂完成第一条产线设备预装、调试后,按照设备预验收流程,甲方完成预验收并在预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并提供本次应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条产线价款的30%,即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肆佰】圆整(小写:【¥275400】元)。合同第四条对设备交付作出约定:4.1设备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工厂(杭州萧山区衙前镇衙南路298号)】。4.2乙方在设备发货、安装及调试过程中派驻项目代表、工程技术人员及/或安装人员进入甲方场地,甲方应派出人员全力配合乙方,确保设备按计划交付……4.4设备终验收合格后,设备交付甲方,甲方接收设备,双方签署交接确认单,设备自交接确认单签署之日起进入质保期。4.5设备所有权转移:设备所有权自设备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时自动转移至甲方。4.6设备风险转移:设备毁坏、灭失的风险,自所有设备经终验收合格并交付至甲方之日起转移给甲方。合同第五条对设备验收流程作出约定:5.1预验收:乙方在设备预调试后,书面通知甲方到达乙方场地进行设备预验收,设备满足《技术协议》(详见附件1)中的预验收要求的,甲方在预验收报告上**,预验收报告格式和内容详见合同附件2:《预验收报告》。自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三条之第3.1.1.2款、第3.1.2.2款约定分别支付了第一条产线预验收款、剩余产线预验收款后3日内,乙方应负责将相应的产线及其相关的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指定交付地点,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负责。5.2终验收:乙方设备进入甲方指定的区域后,甲方按照《技术协议》(详见附件1)约定的内容,提供调试所必须的条件,乙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调试完毕后,甲方对设备进行终验收,设备满足《技术协议》中的终验收要求的,甲方在终验收报告上**,终验收报告格式见合同附件3:《终验收报告》,设备经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进入质保期。5.3经甲方验收,乙方交付的设备满足相应的预验收、终验收要求的,甲方应在《预验收报告》或《终验收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或未达到预验收、终验收要求的,甲方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乙方进行整改、重新交付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产线,亦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十一条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11.1.4因乙方设计加工等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条产线及/或相关的任何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1.1.5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除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上限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遭受的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11.1.7如第一条产线试产7个工作日后未能通过甲方的终验收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甲方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除外。该合同的附件1,即《电机装配产线技术协议》第10条对项目验收作出约定,其中10.3终验收约定:验收地点在甲方本协议约定的场地;在设备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终验收需要设备连续生产12小时,设备OEE〉95%即产出产品大于5130件,产出产品合格率大于99%则视为终验收通过(产品本身原因导致的不合格及设备停机不计算在内);终验工作应在7天内完成;终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报告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在1个月内未能完成验收的,该项目视同终验收。 2020年10月10日,富美机械厂向电子系统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54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16日,电子系统公司向富美机械厂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设备预付款275400元,富美机械厂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2021年1月18日,电子系统公司向富美机械厂签发了设备预验收报告,预验收结论为“有条件通过”。2021年1月19日,富美机械厂向电子系统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54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6日,电子系统公司向富美机械厂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设备预验收款275400元,富美机械厂于2021年1月28日签收。 2021年1月27日,富美机械厂将设备运输至电子系统公司指定场地,即江南电机公司厂区。2021年2月22日,富美机械厂正式进厂调试。2021年7月10日,富美机械厂向电子系统公司发送整改进度表一份,载明:整改要求:在保证物料一致性和人员正常操作的情况下,达到有效生产时间12h生产3500颗电机(生产有效时间不含质量导致产线停机时间和人员休息及误操作导致产线停机时间,同时产线每次上线前或下线后都需要清理及基本检修保养);整改方式:设备返厂整改。后富美机械厂并未将涉案产线拉回整改,涉案产线也未进行终验收。 2021年9月,电子系统公司与江南电机公司签订《关于〈电机装配产线项目购销合同〉之解除协议》一份,解除了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电机装配产线项目购销合同》及附件《电机装配产业技术协议》。2021年9月29日,电子系统公司向富美机械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富美机械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退款等事项。富美机械厂于2021年10月6日向中国电子公司发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回函通知》,提出两条方案,一是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对产线进行优化使其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终验收标准。二是不对现有产线进行完善,退机不退款,其厂将进行长期突破式研究将其满足使用方的现有产品生产达到高产能需求推向市场,造福企业为国家出力。后涉案产线被拆除,一部分存放在原车间二楼,另一部分存放在另一车间三楼。 电子系统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电机装配产线质量是否达到终验收标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鉴定。同年7月18日,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通知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就双方达成的共识包括需提供的资料及下一步的鉴定方案等做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载明:……1.采购方负责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组装原件、开机实验的场所,包括水、电、气、环境等,组装原件数量应满足生产线调试和开机实验的需要。以及完成生产线设备初步复原就位工作。2.制造方负责对涉案生产线的检查、维护、调试,检查、维护、调试时,原则上不允许更换零部件,易损件和已损件可以更换,软件不允许升级。检查、维护、调试时,采购方负责监督并保管好制造方更换的零部件。3.原则上开机试验时间为2小时。4.开机试验考核指标为产量、合格率。5.要求双方提供以下资料:(1)制造方提供生产线安装图纸、电气原理图和产能设计计算书(各工序节拍),出具调试工作计划(包括时间)(2)争议双方认为有必要提高的相关技术资料……富美机械厂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载明:……整套产线因遭受非正常拆除,目前已无法恢复原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因电子系统公司不同意静态鉴定,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于2022年10月8日终止鉴定。电子系统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66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富美机械厂提供的产线是否达到终验收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采购合同》约定的终验收标准为“需要设备连续生产12小时,设备OEE〉95%即产出产品大于5130件,产出产品合格率大于99%则视为终验收通过(产品本身原因导致的不合格及设备停机不计算在内)”。但根据生产记录、验证报告的记载以及富美机械厂所提供的《整改进度表》载明的整改要求来看,涉案产线未能达到上述终验收标准。其次,富美机械厂主张产线未能达到终验收标准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临时提出对产线进行修改的要求、产线使用地的供气设备不满足产线使用要求等而导致的,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在原、被告均同意对设备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案涉产线是否达到终验收标准进行鉴定。因设备已被拆除,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要求电子系统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组装原件、开机实验的场所,富美机械厂进行检查、维护、调试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且也征得富美机械厂同意,而后富美机械厂提出整套产线因遭受非正常拆除,目前已无法恢复原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从而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结合以上,本院认定富美机械厂提供的产线未达到终验收标准。因案涉设备不合格,致电子系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电子系统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电子系统公司与富美机械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富美机械厂应将涉案款项550800元退还电子系统公司,关于电子系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支付以550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电子系统公司主张富美机械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在履行的涉案产线是第一条产线,价款为918000元,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91800元(918000元*10%)。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富美机械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 2、被告**市富美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价款550880元,并支付以550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被告**市富美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91800元; 4、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市富美机械厂负担1022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6680元,由被告**市富美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炯 附: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