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埔村洛白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秀叶,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第三人:易洪全,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洪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将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敬老院工程的“基础以上部分钢筋的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易洪全,**公司负责提供钢筋主材原材料,其余工料(包括:人工、焊条、铁丝、机械、机具等)全部由易洪全自行负责。**公司根本不认识***,即使***有到现场施工,也不清楚***的出勤天数及其与易洪全约定的日工资情况。因此,***的工资应由易洪全支付,**公司仅需按照合同约定与易洪全办理结算并付清结算尾款即可。
***辩称,其作为打工者,只关心有没有拿到工钱,至于由谁支付是**公司和易洪全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
易洪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公司所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无须支付***工资款415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建晋江市安海镇敬老院工程,并于2020年1月1日与易洪全签订《合同书》,将该工程的“基础以上部分钢筋的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易洪全。易洪全招聘***等12名工人进入该项目工地任钢筋工。***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该工地工作,工资为日薪制。现易洪全确认***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415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易洪全进行施工,易洪全招聘***进入该工地工作,***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工人工资应由易洪全支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1512.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公司承建的敬老院建设工程,属于建筑施工领域,易洪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易洪全招用的劳动者,**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定**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易洪全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丹
审判员  郑程辉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文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