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塑料厂

江苏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塑料厂与江苏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塑料厂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辖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开发区天益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坛塑料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锁保,该厂厂长。
上诉人江苏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坛塑料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6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曼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常州金坛塑料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常州金坛塑料厂向华曼公司主张支付承揽款,故常州金坛塑料厂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沈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