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82执2837号
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塑料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锁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金坛市塑料厂申请执行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塑料厂加工价款2700405.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404元,由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塑料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皖A×××××、皖A×××××、皖A×××××、皖A×××××车辆已查封,但未能找到。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12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莘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