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1江苏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421号
原告:江苏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301827132M,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居六组。
法定代表人:戴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益荣,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463208457,住所地靖江市北二环26号金鼎园西侧五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与被告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益荣、崔小红、被告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通能公司与被告成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成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通能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2万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成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源公司以承包安徽芜湖弋江区白马街道凤凰山光伏发电工程(以下简称弋江工程)为名,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弋江工程后优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预支被告12万元,待工程确定后由被告归还原告该预支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12万元。后原告了解到并无弋江工程,被告实际已无法承包该工程,致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支费用12万元。
被告成源公司辩称,原告通能公司与被告成源公司、南京珉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华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弋江工程项目前期费用协议前,原告实地查看了珉华公司和弋江工程项目现场,经协商后才签订合作协议,由原、被告共同投资,该款由珉华公司用于办理弋江工程的前期相关手续和珉华公司办公设施。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2万元即将该款转付珉华公司,珉华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投资款。至于弋江工程能否由被告总承包取决于珉华公司,其对此并不清楚,故被告既不同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也不同意返还原告1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通能公司、被告成源公司对2018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9年11月25日原告股东薛益荣(手机号码为131******69)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元(手机号码为136******99)之间的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2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右下方载有“证明: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资全部用在南京珉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工程方面,费用、资金到位后第一承包给王成元公司。特此证明王久珉2019.12.31”字样)。经质证,原告除对协议书右下方记载的署名为王久珉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王久珉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王久珉未能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珉华公司的费用用于弋江工程,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5日的《协议书》(系复制件)。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记载的除王久珉书面证言外的内容相同,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8日、9月11日、9月17日、11月21日、12月7日、2019年3月15日、4月2日交通银行泰州靖江支行的《回单》(载明:成源公司分别支付王久珉3万元、2万元、2.8万元、2万元、4万元、0.5万元、0.2万元、0.5万元、2万元、3万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署名为“珉华公司王久珉”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署名为“王久珉朱静江代”的《借条》,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文件(芜发改能源[2016]313号)、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弋发改[2016]80号、99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弋江分局文件(弋土[2016]21号)、珉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其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承包了弋江工程。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制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王久珉与珉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我和朱静江系朋友;和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元从小一起长大,原在同一公司工作。成源公司和通能公司经朱静江介绍洽谈合作,具体如何洽谈及合作协议内容我不清楚,我仅在2018年九、十月份听说有合作协议。我和王久珉先后五次去北京取鉴定书等,总共花费16.5余万元。弋江工程项目进展很好,后因缺钱,我们在去年8、9月份也就放弃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系孤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已支付给珉华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原告通能公司与被告成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配合业主融资项目落实,由被告成源公司总承包,原告通能公司响应总承包号召,经双方协商在互惠双利前提下(总包在弋江工程项目承包一旦落实需优先于通能公司承包施工),通能公司同意预支成源公司办理融资资金费用12万元,该费用用于《项目投资价值及未来收益报告书》、办公场所所需配置办公设施,待工程确定下来由成源公司归还预支费用给通能公司。珉华公司在上述协议的见证方栏内签章。同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2万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元与原告股东薛益荣通话中陈述弋江工程“不搞了,哪个地方定不下来,现在好像在兴化、盐城什么地方……”。视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能公司与被告成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能公司以被告成源公司实际已无法将弋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股东薛益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分析上述证据,原告预付12万元系因被告在其承包弋江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弋江工程已改其他工程,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其不清楚弋江工程是否能由其总承包,其申请的证人陈某到庭陈述弋江工程已于2019年八、九月份放弃;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12万元已用于弋江工程或原告同意将其支付的12万元用于其他工程,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现不能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将弋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致原告无法实现签订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案涉协议的通知,故案涉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解除。至于被告主张弋江工程能否由其承包由珉华公司决定,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珉华公司仅是案涉协议的见证方,非案涉协议的缔约主体,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珉华公司为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协议解除后,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费用12万元。被告以该款已交珉华公司,如前所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预付的费用已用于弋江工程,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款交珉华公司用于其他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20年1月17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玉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臧新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