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乐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3369192K,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金溪路东、通站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晓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磊,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云兰,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根,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文,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才,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路圣,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平,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东兴,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平,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华,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圣,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平,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富,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福,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其,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明,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春华,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根,男,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祥,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伟,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诉讼代表人:孙波,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诉讼代表人:周路圣,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以上22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彬,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北二环26号金鼎园西侧五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北二环26号金鼎园西侧五层东1。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乐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22人、江苏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靖江市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黄文彬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公司将公司厂房建设整体发包给有资质的成源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装修需要,将厂房内的部分砌墙工作发包给万博公司。因仅涉及厂房内的砌墙隔断,该工程不需要资质,万博公司属于有合法具有资格的公司,**公司发包给万博公司属于合法发包。2.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5月1日,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7月就全部结束。且该条例中“合法经营资格”,应当理解为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应扩大解释或曲解为“建筑承包资质”。3.***等人长期跟随黄文彬工作,案涉欠条也是事后补签的。***等人仅有黄文彬单方面出具的欠条证明劳动报酬形成于**公司的工程内,属于孤证。***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劳动报酬形成于**公司的工程,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
***等22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博公司,万博公司并没有相关的合法经营资质,应当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所以发包人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否则是违法发包。并且所谓的资质并不是**公司所理解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等人跟随黄文彬工作且在工程完工后出具了相关欠条,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等人没有实际施工或欠条所载明金额超高,因此其所称显失公平是错误的。
成源公司、万博公司、黄文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刘连祥的18000元欠款,黄文彬已支付11000元,目前尚欠7000元。
刘书峰等2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文彬、成源公司、万博公司、**公司向刘书峰等22人立即给付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940213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间,万博公司承包**公司的1#、2#车间单墙,双墙砌体粉刷以及新厂区室外系统施工项目工程的施工。***等22人自2019年3月起在万博公司施工的**公司相关工程工地上打工,从事砌墙、浇筑路面等工作。万博公司拖欠***等22人部分工资,黄文彬分别于2020年4月至11月间向***等22人出具了欠条,具体金额如下:***61000元、封云兰35100元、***24300元、黄双根46300元、刘子文36000元、何永才64200元、周路圣44900元、张亚平23000元、孙波56000元、袁东兴31000元、杨爱平16000元、刘书华53000元、刘开圣57000元、朱国平43313元、刘国富56000元、朱俊福47000元、黄汉其48900元、张松明62000元、褚春华11000元、孙林根99000元、刘连祥18000元、叶伟18200元。此后,***等22人多次向黄文彬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公司与成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其位于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车站路北侧的新厂区厂房土建工程及地面工程等发包给成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8日开工,2018年5月12日竣工。万博公司为黄文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万博公司在承包的**公司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等22人从事砌墙、浇筑路面等工作,黄文彬对所欠***等22人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条,故应认定***等22人与万博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万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等22人的工资,构成违约,***等22人要求万博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万博公司为黄文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黄文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黄文彬应对万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黄文彬应对万博公司所欠***等22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源公司承建**公司的新厂区厂房土建工程及地面工程已于2018年5月12日竣工,而***等22人自2019年3月起才在相关工程工地上打工,因此,***等22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资与成源公司承建的**公司的相关工程无关,其要求成源公司对其欠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将其相关工程发包给万博公司施工,而**公司或者万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博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应当认定**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万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最终导致万博公司拖欠***等22人的工资,因此,**公司应对万博公司所欠***等22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万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61000元、封云兰35100元、***24300元、黄双根46300元、刘子文36000元、何永才64200元、周路圣44900元、张亚平23000元、孙波56000元、袁东兴31000元、杨爱平16000元、刘书华53000元、刘开圣57000元、朱国平43313元、刘国富56000元、朱俊福47000元、黄汉其48900元、张松明62000元、褚春华11000元、孙林根99000元、刘连祥18000元、叶伟18200元。二、黄文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等2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减半收取6601元,由万博公司负担,黄文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黄文彬出具给刘连祥的欠条下方记载“此款已付壹万壹仟元正,余7000元。¥7000元”。本院要求刘连祥方对此情况作出解释,刘连祥方未予回应。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承包单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根据**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涉及砌墙、粉刷、铺设管线等,显然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畴,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需要资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博公司在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一审认定其不具备合同经营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万博公司施工,应当就案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万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一直延续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后。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2.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就已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可见关于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后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上述制度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将相关权利保护以法规形式强化。故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公司对案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刘连祥的欠付工资。黄文彬方认为其已支付11000元,尚欠7000元。刘连祥提供的欠条中亦注明“已付壹万壹仟元正,余7000元”。在刘连祥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欠条中上述内容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欠条确认刘连祥的欠付工资为7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查明的刘连祥欠付工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靖江市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61000元、封云兰35100元、***24300元、黄双根46300元、刘子文36000元、何永才64200元、周路圣44900元、张亚平23000元、孙波56000元、袁东兴31000元、杨爱平16000元、刘书华53000元、刘开圣57000元、朱国平43313元、刘国富56000元、朱俊福47000元、黄汉其48900元、张松明62000元、褚春华11000元、孙林根99000元、刘连祥7000元、叶伟18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由江苏**乐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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