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商初字第0578号
原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立弘(特别授权),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翟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及配套产品,因其资金紧张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2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天龙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437380元。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果。被告天龙公司系一人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龙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7380元;被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龙公司、*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海通公司(原名扬州瑞尔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路灯及配套产品,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说明,说明经双方于2014年2月对帐,天龙公司欠扬州瑞尔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37380元。嗣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天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帐说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天龙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天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公司给付货款437380元并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龙公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380元;
二、被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3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天龙公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判员 虞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秋云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