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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无锡市铬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铬**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MA1MA7AX60,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588号3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和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P054N,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岳南路1号联东U**技园6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冀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2NYYP1G,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具区路88号1幢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铬**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冀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和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30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过坚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