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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公司、罗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337号 原告:江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879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87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江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5428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542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变更第2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6009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与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的新车间。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18日施工期间,被告收到宜某甲公司支付的145万元后即失联。至2021年年底,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多次至丁蜀镇劳服所、欠薪办闹事。经政府部门的协调和处理,被告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以平息事态。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47万元。后原告多次就垫付款项问题与被告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 罗某某辩称,材料款中其有出具签字文件,只要有其签字都认可,垫付工人工资微信上其有发送结账单给对方,以结账单上金额为准,对账后对方如果确实垫付其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罗某某以江某公司名义承接了宜某甲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并由罗某某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后罗某某拖欠部分工人工资。2022年1月26日,经宜兴市丁蜀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协调,江某公司为罗某某代付工资合计280740元,其中向赵某某发放工资60000元、向肖某某发放工资36000元、向杨某某发放工资33390元、向李某某发放工资132000元、向涂某某发放工资3800元、向时某某发放工资2000元、向张某甲发放工资2000元、向周某某发放工资3300元、向瞿某某发放工资3450元、向张某乙发放工资3000元、向贺某某发放工资600元、向邹某某发放工资600元、向张某丙发放工资600元。2023年6月21日、2023年7月31日,江某公司为罗某某向***代付工资40000元、33544元。 2021年5月30日,罗某某以江某公司名义与宜某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宜某乙公司向罗某某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宜某乙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后经宜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在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460095元。因罗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2023年1月20日江某公司向宜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23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宜某乙公司诉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上述未付款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江某公司支付宜某乙公司42万元。2023年7月20日,江某公司支付宜某乙公司42万元。 审理中,江某公司陈述:调解书的42万元是根据合同约定江某公司要承担相应的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为降低损失自愿以42万元了结案件,加上之前已经支付的5万元,江某公司共计为罗某某垫付47万元,因材料款为460095元,其余是诉讼费、律师费等,江某公司不再主张,故变更主张返还的材料款为460095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2)苏028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282民初119024号民事调解书、工资发放单、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且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罗某某以江某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后江某公司代为履行,现江某公司主张罗某某返还垫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354284元及利息(以3542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460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944元,由罗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江某公司预交,江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罗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江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