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7847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宜兴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宜兴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宜兴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230元,合计诉讼费用2255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