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钱春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481执38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春元、***、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钱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利息52506.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并支付从2019年1月21日起、以贷款本金8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钱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0元。三、***、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对钱春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钱春元追偿。四、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钱春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溧阳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权证XX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XX(XX)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58元,由钱春元、***、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钱春元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宝马牌汽车,本院已于2019年3月14日在(2019)苏0481执保376号关联案件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且已告知申请人,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申请人同意暂不予以处置。 四、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如下:位于溧阳市2号房屋(设有抵押权400万元);位于溧阳市3号、4号房屋(设有抵押权502万元);位于溧阳市1号房屋(设有抵押权1280万元),本院已于2019年3月18日在(2019)苏0481执保376号关联案件中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且已告知申请人,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上述房产均已被多个案件查封在先,目前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本案可在钱春元其他案件财产处置后申请参与分配。 五、因被执行人钱春元、***、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钱春元、***、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钱春元、***及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六、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因申请人同意暂不予处置的车辆,以及正在他案处置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刘 原 审判员 薛 凯 审判员 宗金福
书记员 陈映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