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恢7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熊冬梅,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中心路12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5353261X。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冬梅、***、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利息52506.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并支付从2019年1月21日起、以贷款本金8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0元。三、熊冬梅、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溧阳市南大街延伸段东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溧xx用(xxxx)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58元,由***、熊冬梅、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0481执38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相关车辆登记信息。
四、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延伸段东侧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溧xx用(xxxx)第××号],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延伸段东侧不动产及附属部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江苏)中大(2019)(估)字第016C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江苏)中大(2020)(估)字第703C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分别为1331.71万元和211.70万元(详见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时上述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熊冬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就异议作出说明,熊冬梅对该回复表示认可并未再提出异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481执恢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延伸段东侧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溧xx用(xxxx)第××号]及附属部分房产(详见评估报告)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该不动产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2021年11月2日,买受人在第一次拍卖中,以12020000元的最高价格竞得上述不动产。
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熊冬梅、***、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熊冬梅、***、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六、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外,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法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原
审判员 王玉燕
审判员 宗金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