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37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5353261X,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大华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8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554195元。二、***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689786.11元。三、***对上述第二项***不能履行部分向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的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6元,减半收取17973元,由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由***、***负担16003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3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立即归还代偿款3243981.11元,并承担诉讼费16003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表示根据该司股东决议,该司自愿放弃在(2022)苏0481民初3579号判决书中关于对***的追偿权,不将***作为被执行人,且在今后不对***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481民初357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