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36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中心路12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53532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南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8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4773元,由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5元,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江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均未作出回应。 二、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最早冻结时间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如需续冻,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支付宝等有大额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三、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和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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