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29执1258号
申请执行人童开友,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生,农民,住江苏省洪泽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2月2日生,农民,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执行人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泽宇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铭润庄园2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童开友、***与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童开友、***财产损失64521.4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2016年10月11日将被执行人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决定书;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较小,无执行价值。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在泰兴市调查了公司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通过与被执行人多次谈话,被执行人同意将作为保证金的10000元交给申请执行人童开友、***,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该笔款项。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标的为10000元,未执行标的为5452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袁***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王贵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凡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