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

6577高邮市恒力电源厂与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577号
原告:高邮市恒力电源厂,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高谢村。
负责人:纪金春,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66号B区-2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邮市恒力电源厂(以下简称恒力电源厂)与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电源厂法定代表人纪金春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三元照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电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259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从事道路、楼宇和景观等照明工程的公司,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电瓶业务,截止2017年10月3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电瓶款37259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元照明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由被告三元照明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笠向原告恒力电源厂经办人金传兰转账明细等,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电瓶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7年10月3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电瓶款372593.5元,原告当庭自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现金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因被告三元照明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52593.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恒力电源厂货款35259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8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佳宏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