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2164号
原告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区第5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267668。
法定代表人杨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越兰,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66号B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933308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34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93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每延迟一天按万分之五计算,直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三元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称,其与江西***光电子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光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自2015年4月起,江西***光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三元公司供应LED电源产品。原告提交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江《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送货单、物流单及对账单,除2017年11月21日的合同系原告与三元公司签订外,其余合同均由江西***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原告与江西***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三元公司发货;江西***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三元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公司员工黄玮代原告收取上述合同货款。2016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月结30天”,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月结60天”。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承担未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
2018年6月,原告与三元公司对账,对账内容涵盖上述五份合同向对应的对账单内容,最终三元公司盖章确认尚欠货款93400元。
江西***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公司原名为江西***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关联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8年上半年,受原告委托向三元公司供货,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本案原告负责和承担,所有款项也由本案原告收取。
另查,三元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判决结果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案。原告与江西***光电子有限公司互认关联公司,曾以江西***光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三元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江西***光电子有限公司均有供货行为,三元公司与江西***光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后,由原告员工收取货款。2018年6月,原告与三元公司进行最后对账,确认三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400元,应视为三元公司认可原告系买卖关系相对方。故原告请求三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3400元,本院予以认可。自2017年起,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最后交易时间为2017年11月,故三元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应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千分之二每日,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酌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
***系三元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三元照明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预交28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巧玲(兼)
书记员 任    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