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海普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3933号
原告:北京海普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丁庄351号。
法定代表人:于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女,1984年1月3日出生,北京海普斯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巨龙新天地商业广场01幢1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国。
原告北京海普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斯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普斯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双远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普斯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货款60 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我方采购砂浆的款项共计200 680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140 000元,余款60 680元至今未支付,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江苏双远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江苏双远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海普斯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拌砂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砂浆,结算方式为处送货之日起,每月结付所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完成节点春节前结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江苏双远建筑公司欠款数额为171 780元,代表江苏双远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人为梁志洪。2018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江苏双远建筑公司欠款数额为200 680元,梁志洪签字确认。经询问,海普斯建材公司主张梁志洪系江苏双远建筑公司业务人员,关于材料接收和款项清结均由其负责。庭审中,海普斯建材公司提交了业务回单三份,载明梁志洪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5月和2019年9月向海普斯建材公司支付共计140 000元,海普斯建材公司主张除上述款项外,江苏双远建筑公司再未支付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江苏双远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江苏双远建筑公司与海普斯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海普斯建材公司供应了砂浆后,江苏双远建筑公司应按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支付货款,现江苏双远建筑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妥,故对于海普斯建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海普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
6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