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巨龙新天地商业广场01幢1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良,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梅,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请求的劳务费没有有效依据。本案中,***主张劳务费的核心依据为其出示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系***自行制作、不真实,并未经双远公司确认。在此情况下,***主张的劳务费没有有效证据,不应当支持。原判对此《工程结算书》未进行有效审查即按此确认劳务费金额,系错误裁判。2.***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双远公司另行委托施工修复,给双远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问题,双远公司已经出具了发包单位的整改通知与修复费用支付凭证,确实有据。原判在裁判劳务费时未考虑此因素,显然缺乏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双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工程结算书是双远公司认可的,因为结算书相对复杂,上面有结算金额、单价等内容,是双远公司相关人员制作,***予以确认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认可一审判决书记载内容,结算对于以前工程出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续出现的问题***不承担后果。双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给工人发工资,不符合惯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远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30605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的工程劳务费本金306051.8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双远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双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远公司系位于×××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远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楼外墙保温及喷涂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后,***组织相关人员进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于2019年12月自涉案场地撤场。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26日,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整改及要求,双远公司通过微信向***送达了“外墙涂饰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外墙涂饰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函”各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要求***班组针对通知单/通知函上列明的施工质量问题于指定期限内(最晚时限为2019年11月5日前全面整改完成)按照通知单/通知函上列明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否则,双远公司将根据***班组维修工人情况,若出现维修工人人数不足的情况,有权外请施工班组进行抢修,并按所发生实际费用的双倍从***的工程劳务费中进行扣除,材料费、管理费等一切损失均由***班组赔偿。经核实,就涉案项目,双远公司累计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3880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转账所附言为“***外墙保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据此主张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通过双方核算确认,双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共计1994856.82元。对此,双远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1.该份材料并未加盖有双远公司印章,仅标称有张某、唐某的签字,且双远公司询问过张某、唐某二人,二人均否认签署过任何材料,故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张某、唐某当时仅为双远公司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权代表双远公司对结算书签字确认;3.即使张某、唐某两人确实在涉案结算书上签字,张某、唐某两人也没有取得双远公司的授权,故涉案材料不应当作为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费核算依据。经审查,涉案《工程结算书》扉页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单位为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承包人为***,结算金额为1994856.82元,“计算人”处签有“张某,2020.1.11”字样,“班组承包人签字及意见”处签有“同意结算金额1994856.82元,***,2020.1.11日”字样,“审核人”处签有“同意,唐某,2020.1.12”字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标称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19日的“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两份及标称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的“工程检查处罚通知单”一份,并据此主张,***施工的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远公司被迫另行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了修复;且双远公司因此被总包方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处以500000元罚款。经审查,2019年7月1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发函单位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函单位为双远公司;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三、外墙装饰。×××楼外立面保温板铺贴不平整,存在明显接茬;2.真石漆施工质量较差,基层处理不到位,喷涂厚度不均,色差明显,阴阳角不顺直,平整度较差。以上问题要求贵司立即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排查及整改,整改完成后报项目监理部验收,整改未完成,相关产值我司将不予确认,对现场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部分费用,我司将在最近一次产值中扣除并对贵司进行处罚……2019年10月19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发函单位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函单位为被告双远公司;记载的主要内容有……×××楼外立面仍未整改到位……以上问题要求贵司立即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排查及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报项目监理部验收,现对贵司进行处罚……2019年10月19日的“工程检查处罚通知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双远公司施工的×××项目外墙装饰工程表面观感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相关规定对双远公司处500000元罚款。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返工费用支出汇总单一份,据此主张因***班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双远公司外请其他施工班组进行了返工并支付返工款30余万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无关,且依据双远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自制清单,相关费用产生于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之前,据此,相关费用即使存在,在结算时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已经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经审查,双远公司自制清单中记载的双远公司主张的相关返工费用支出时间段自2019年4月起至2019月12月止。四份银行电子回单的具体信息为,向王某支付2笔,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金额分别为13600元、68310元,备注均为“外墙保温王某”,王某收款账户为王某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向杨某支付1笔,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金额为1000元,备注为“外墙保温杨某工资”;向魏立支付1笔,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金额为3000元,备注为“吊篮进场费”。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代领申代发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其还向个别班组支付过费用。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为“王某”,申领金额为68310元,指定转入银行账户为王某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即与前述电子银行回单中的王某银行账户信息一致。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双远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上双远公司方签字人的身份进行了询问、核实。***表示,在《工程结算书》“计算人”处签字的张某负责双远公司的技术结算,在“审核人”处签字的唐某为双远公司的总工程师,唐某受双远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业务。双远公司表示张某和唐某在双远公司的职务为技术人员,并否认《工程结算书》上张某、唐某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即使二人签字属实,该二人亦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涉案《工程结算书》对双远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涉案项目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或电子合同进行了询问、核实。***表示没有签订过书面或电子合同,双方仅达成了口头协议。双远公司表示,此前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但由于书面合同约定内容对***不利,故相关合同被***抢夺走。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远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自己分包的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与***达成一致意见,将部分工程实际交由***施工,双方就此达成的协议即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行为,相关协议应属无效。经审查,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意见可以确定***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实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义务,双远公司亦依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双远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主张依据2020年1月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结算书》,可以确定***应取得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994856.82元,双远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剩余款项。双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为,双远公司此前曾询问过张某、唐某二人,二人均否认签署过相关文件,且即使涉案《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属实,也由于签字人张某、唐某未取得双远公司的授权,涉案《工程结算书》对双远公司亦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双远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书》上标称签字人员张某、唐某在事发时间段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双远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否认张某、唐某签署过相关材料,但其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双远公司有关其曾经询问过张某、唐某二人,二人答复称未签署过涉案材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双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询问事宜客观存在。第二,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分包、转包事宜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由此可以得知双方在涉案项目的实施期间存在极大的随意性;双远公司否认张某、唐某二人的签字真实性并否认二人得到了公司授权,但双远公司作为涉案分包协议的甲方,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双远公司就涉案项目与***的授权代表,更未能举证相关签字人员张某、唐某并非授权管理人员。第三,结合张某、唐某在事发时间段内系双远公司员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实务中的客观情况,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系双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唐某签订,且相关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双远公司,相关后果应该由双远公司承担。第四,结合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签字时间、约定内容,双远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双远公司最后一次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付款备注等事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内容与双远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相互印证,***的相关主张成立;双远公司有关其系基于***指使工人闹事被迫支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基础,没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签署,双远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双远公司有关***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远公司被迫聘请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返工修复并为此支出返工款30余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双远公司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工程检查处罚通知单、外墙涂饰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等材料标注的时间均为***施工队施工期间,相关材料即使属实亦仅能证明***在施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被要求返工,并不能据此证明***未进行返工修复或修复不合格,更不能证明双远公司聘请了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返工修复,其可以从中扣除相关费用。第二,双远公司所提交的自制材料清单所显示修复时间集中在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结合前述的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单等材料记载的时间,在该期间内***尚未撤场,双远公司在此情况下即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不符合常理。第三,双远公司的相关证据与其主张并不相符,金额上存在严重差异,且其主张的返修施工队与其主张的代发个别班组工资信息重叠、冲突,于常理不符,其亦未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第四,依据前述分析,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为2020年1月11日,该时间节点显著晚于双远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支出时间,故即使双远公司所为委托安外人修复的意见成立,其相关损失、在签订涉案《工程结算书》时亦应当已经扣除,涉案《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双方就工程所达成的最新合意、最终意见。
双远公司有关其曾向个别班组代发工资的意见,经审查其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的聘请其他施工队返工、修复支出30万元的证据材料存在冲突,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故,双远公司应按照涉案《工程结算书》确定内容向***支付剩余款项本金并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确定为以拖欠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双远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30605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06051.8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款本金执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远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早已退场。双远公司应当对***已进行的施工给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提交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远公司虽然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确认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该结算单内容记载,张某在计算人处签字,唐某在审核人处签署“同意”,双远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曾约定确认的结算人员并非上述二人或排除上述二人代表双远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结算单,双远公司亦在结算后向***付款,再结合双远公司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双远公司应付相应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双远公司虽上诉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并未提出反诉,其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等均系在***未撤场期间,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拒不整改及导致实际损失的情况。故双远公司持本案上诉理由不给付相应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