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243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巨龙新天地商业广场小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良,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梅,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被告双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远公司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30605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的工程劳务费本金306051.8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双远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双远公司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双远公司承接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珠江公司二期工业厂房及研发楼的施工项目,并将1-5号楼外墙保温及喷涂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了由被告双远公司提供保温及喷涂材料,由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劳务费单价。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底,原告***按被告双远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1日,被告双远公司核算员张勇及总工唐银昌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劳务费用为1994856.82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双远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638805元,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被告双远公司又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5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06051.8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双远公司负责人协商要求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但被告双远公司负责人提出各种理由拖延,要求扣减相关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远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双远公司为此另行聘请了施工队返工进行修复,为此产生了30万元的返工、修复费用。3.原告***出示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被告双远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4.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双远公司已经将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但是不存在在所谓的涉案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双远公司继续支付50000元工程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带领工人干扰、妨碍被告双远公司正常工作,指使人员围堵被告双远公司的工地,指使被告双远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进而迫使被告双远公司支付了涉案50000元款项。5.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的张勇、唐银昌此前确实是被告双远公司的员工,目前已经离职;就此事,被告双远公司曾询问过张勇、唐银昌,两人均表示没有签过任何文件、材料,故对张勇、唐银昌二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张勇、唐银昌仅仅是涉案工地上的普通技术员,没有正式工程师资质,无权代表被告双远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相关内容,故即使张勇、唐银昌二人签字属实,该份材料亦因相关人员没有取得授权,故而对被告双远公司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远公司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的“张家湾二期5-1开工业厂房及研发楼”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双远公司将该项目中的1-5号楼外墙保温及喷涂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原告***于2019年12月自涉案场地撤场。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26日,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整改及要求,被告双远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送达了“外墙涂饰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外墙涂饰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函”各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班组针对通知单/通知函上列明的施工质量问题于指定期限内(最晚时限为2019年11月5日前全面整改完成)按照通知单/通知函上列明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否则,被告双远公司将根据原告***班组维修工人情况,若出现维修工人人数不足的情况,有权外请施工班组进行抢修,并按所发生实际费用的双倍从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中进行扣除,材料费、管理费等一切损失均由原告***班组赔偿。经核实,就涉案项目,被告双远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3880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转账所附言为“***外墙保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通过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双远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共计1994856.82元。对此,被告双远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1.该份材料并未加盖有被告双远公司印章,仅标称有张勇、唐银昌的签字,且被告双远公司询问过张勇、唐银昌二人,二人均否认签署过任何材料,故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张勇、唐银昌当时仅为被告双远公司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双远公司对结算书签字确认;3.即使张勇、唐银昌两人确实在涉案结算书上签字,张勇、唐银昌两人也没有取得被告双远公司的授权,故涉案材料不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费核算依据。经审查,涉案《工程结算书》扉页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张家湾二期5#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单位为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承包人为***,结算金额为1994856.82元,“计算人”处签有“张勇,2020.1.11”字样,“班组承包人签字及意见”处签有“同意结算金额1994856.82元,***,2020.1.11日”字样,“审核人”处签有“同意,唐银昌,2020.1.12”字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标称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19日的“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两份及标称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的“工程检查处罚通知单”一份,并据此主张,原告***施工的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双远公司被迫另行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了修复;且被告双远公司因此被总包方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处以500000元罚款。经审查,2019年7月1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发函单位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函单位为被告双远公司;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三、外墙装饰。1.5-1#、5-2#、5-3#、5-4#、5-5#楼外立面保温板铺贴不平整,存在明显接茬;2.真石漆施工质量较差,基层处理不到位,喷涂厚度不均,色差明显,阴阳角不顺直,平整度较差。以上问题要求贵司立即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排查及整改,整改完成后报项目监理部验收,整改未完成,相关产值我司将不予确认,对现场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部分费用,我司将在最近一次产值中扣除并对贵司进行处罚……2019年10月19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发函单位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函单位为被告双远公司;记载的主要内容有……5-1#、5-2#、5-3#、5-4#、5-5#楼外立面仍未整改到位……以上问题要求贵司立即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排查及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报项目监理部验收,现对贵司进行处罚……2019年10月19日的“工程检查处罚通知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双远公司施工的张家湾二期5号地项目外墙装饰工程表面观感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相关规定对双远公司处500000元罚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返工费用支出汇总单一份,据此主张因原告***班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双远公司外请其他施工班组进行了返工并支付返工款30余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的产生与原告***无关,且依据被告双远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自制清单,相关费用产生于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之前,据此,相关费用即使存在,在结算时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已经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双远公司自制清单中记载的被告双远公司主张的相关返工费用支出时间段自2019年4月起至2019月12月止。四份银行电子回单的具体信息为,向王伟支付2笔,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金额分别为13600元、68310元,备注均为“外墙保温王伟”,王伟收款账户为王伟名下农业银行账号xxx84xx02xx********;向杨忠科支付1笔,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金额为1000元,备注为“外墙保温杨忠科工资”;向魏立支付1笔,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金额为3000元,备注为“吊篮进场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代领申代发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其还向个别班组支付过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为“王伟”,申领金额为68310元,指定转入银行账户为王伟名下农业银行账号xxx84xx02xx********;,即与前述电子银行回单中的王伟银行账户信息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双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上被告双远公司方签字人的身份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表示,在《工程结算书》“计算人”处签字的张勇负责被告双远公司的技术结算,在“审核人”处签字的唐银昌为被告双远公司的总工程师,唐银昌受被告双远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业务。被告双远公司表示张勇和唐银昌在被告双远公司的职务为技术人员,并否认《工程结算书》上张勇、唐银昌签字的真实性;表表示,即使二人签字属实,该二人亦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涉案《工程结算书》对被告双远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项目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或电子合同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表示没有签订过书面或电子合同,双方仅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双远公司表示,此前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但由于书面合同约定内容对原告***不利,故相关合同被原告***抢夺走。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双远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自己分包的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将部分工程实际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的协议即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行为,相关协议应属无效。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意见可以确定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实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义务,被告双远公司亦依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双远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主张依据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结算书》,可以确定原告***应取得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994856.82元,被告双远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双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为,被告双远公司此前曾询问过张勇、唐银昌二人,二人均否认签署过相关文件,且即使涉案《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属实,也由于签字人张勇、唐银昌未取得被告双远公司的授权,涉案《工程结算书》对被告双远公司亦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双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双远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书》上标称签字人员张勇、唐银昌在事发时间段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被告双远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否认张勇、唐银昌签署过相关材料,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双远公司有关其曾经询问过张勇、唐银昌二人,二人答复称未签署过涉案材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双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询问事宜客观存在。第二,结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分包、转包事宜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由此可以得知原被告双方在涉案项目的实施期间存在极大的随意性;被告双远公司否认张勇、唐银昌二人的签字真实性并否认二人得到了公司授权,但被告双远公司作为涉案分包协议的甲方,其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明确约定了被告双远公司就涉案项目与原告***的授权代表,更未能举证相关签字人员张勇、唐银昌并非授权管理人员。第三,结合张勇、唐银昌在事发时间段内系被告双远公司员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实务中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系被告双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勇、唐银昌签订,且相关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被告双远公司,相关后果应该由被告双远公司承担。第四,结合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签字时间、约定内容,被告双远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被告双远公司最后一次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付款备注等事宜,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内容与被告双远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被告双远公司有关其系基于原告***指使工人闹事被迫支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基础,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系原被告双方签署,被告双远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双远公司有关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双远公司被迫聘请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返工修复并为此支出返工款30余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双远公司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工程检查处罚通知单、外墙涂饰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等材料标注的时间均为原告***施工队施工期间,相关材料即使属实亦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被要求返工,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未进行返工修复或修复不合格,更不能证明被告双远公司聘请了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返工修复,其可以从中扣除相关费用。第二,被告双远公司所提交的自制材料清单所显示修复时间集中在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结合前述的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单等材料记载的时间,在该期间内原告***尚未撤场,被告双远公司在此情况下即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双远公司的相关证据与其主张并不相符,金额上存在严重差异,且其主张的返修施工队与其主张的代发个别班组工资信息重叠、冲突,于常理不符,其亦未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第四,依据前述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为2020年1月11日,该时间节点显著晚于被告双远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支出时间,故即使被告双远公司所为委托安外人修复的意见成立,其相关损失、在签订涉案《工程结算书》时亦应当已经扣除,涉案《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科学所达成的最新合意、最终意见。
被告双远公司有关其曾向个别班组代发工资的意见,经审查其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的聘请其他施工队返工、修复支出30万元的证据材料存在冲突,故本院对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故,被告双远公司应按照涉案《工程结算书》确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确定为以拖欠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双远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30605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06051.8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款本金执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晓梅
法官助理 杨慕青
书 记 员 王 倪